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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9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9民初43号原告孙某某,男,57岁,汉族,农民,现住四子王旗。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晋,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新维,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琨海,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41岁,汉族,个体,现住四子王旗。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和平、特木其勒、人民陪审员耿培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下旬至10月底,我受雇于被告为其在某基地看滴管,干活干了7个月,当时经理按每个月3300元雇的我,实际每个月是按3000元结算的工资,还欠我2100元的工资至今没有给付,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2100元。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四子王旗嘉恒应发工资明细单上已不欠原告的工资,全部结清了,也有原告的亲笔签字。被告内蒙古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刘某某辩称:因为原告是老员工了,多一年工龄给多补1000元,所以原告比别人多挣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下旬至10月底,原告受雇于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四子王旗吉生太镇某基地看滴管,看了7个月,当时约定每月工资3300元,实际每月是按3000元支付的,还欠原告工资2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用工单及被告刘某某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是受雇于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工资应由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要求内蒙古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刘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劳务费2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履行完毕。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和 平审 判 员 特木其勒人民陪审员 耿 培 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