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刑更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卢元华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刑更866号罪犯卢元华。现在武夷山监狱第四监区十二分监区服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元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4月交付武夷山监狱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南刑执字第4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4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元华在考核期内,曾于2015年1月因为报告走出队列,违反基本规范行为扣1分,2015年2月因三互小组劝止违规不积极扣0.5分,共扣2次分,累计扣1.5分。经教育后,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完成劳动��务。罪犯考核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累计获达标分4.6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考核奖惩汇总表,月考核表,学习成绩单,罪犯考核扣分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4.6分,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元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6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