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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与贾萍艳、张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贾萍艳,张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9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地址:湖南省龙山县民安镇朝阳路28号。负责人米显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青,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贾萍艳。被告张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龙山支行)诉被告贾萍艳、张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清操、代理审判员符晓丽、人民陪审员裴宏开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清操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龙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青,被告贾萍艳、被告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龙山支行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贾萍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萍艳向原告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循环期限为三年,被告张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贾萍艳依约从原告处借走5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贾萍艳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已逾期,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贾萍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张君对被告贾萍艳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借款本金变更为48877.89元。原告中国农行龙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贾萍艳签订50000元借款合同,被告张君为被告贾萍艳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0元贷款支付给被告贾萍艳;3、个贷凭证基础信息三张,拟证明被告贾萍艳在借款循环期内向原告贷款三次,第三次贷款没有偿还的事实。被告贾萍艳答辩称,被告贾萍艳虽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实际借款人是其叔叔贾高见。当时贾高见讲有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可不用被告贾萍艳负责,用于领取和偿还借款的银行卡不是被告贾萍艳亲自办理的,银行卡一直由贾高见保管、使用,被告贾萍艳从来没有收到过该笔贷款。担保人也不是被告贾萍艳主动找来的,所以被告贾萍艳不应当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被告贾萍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君答辩称,对借款合同记不清楚了,但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的签名是本人签写的,是贾高见喊被告张君签字的。欠银行的贷款应先由被告贾萍艳偿还,其后再由被告张君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贾萍艳对原告中国农行龙山支行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记账凭证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写,且被告没有办理过该银行卡和从该银行卡上取过钱。被告张君对原告中国农行龙山支行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上的签名虽是被告本人签的,但在2009年、2012年被告分别到原告处提供了担保,但签字只签过一次,具体哪次记不清楚了;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自己对被告贾萍艳向原告贷款一事不清楚。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均认可合同中的签名是自己签写的,虽然被告张君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两被告均有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0日,原告中国农行龙山支行与被告贾萍艳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君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次日,原告中国农行龙山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贾萍艳的银行卡发放了50000元贷款。原告中国农行龙山支行与被告贾萍艳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牲猪;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者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中国农行龙山支行与被告张君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自动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被告贾萍艳银行卡在借款循环期内显示,2012年6月21日、2013年5月29日、2014年5月21日贷款三次,第三次贷款于2015年5月20日到期,到期后,于2015年11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1122.11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贾萍艳承认将自己的户口和身份证借给贾高见用于办理银行贷款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行龙山支行与被告贾萍艳、张君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贾萍艳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偿还贷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根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放款途径是将贷款发放至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中,而且已经在合同中对银行卡的户名和账号都进行了明示,被告贾萍艳如认为自己没有办理和未实际持有过该银行卡,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向原告提出异议,而被告贾萍艳在签订合同时未向原告提出异议,被告贾萍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理解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贾萍艳是认可原告将贷款发放至约定的银行卡中,不论被告贾萍艳是否亲自办理了该银行卡,且在庭审中,被告贾萍艳明确知晓其本人的户口和身份证是出借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时也约定,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说明即使被告贾萍艳未持有该银行卡,只要有人持该银行卡和正确的密码提取贷款就视为被告贾萍艳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的取款行为,所以,记账凭证是否是本人签字,不影响原告与被告贾萍艳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本院对被告贾萍艳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贾萍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君已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字,虽然被告张君不记得是否签订过该份合同,但是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君为被告贾萍艳提供的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君应对被告贾萍艳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萍艳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贾萍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8877.89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君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贾萍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清操代理审判员  符晓丽人民陪审员  裴宏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