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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8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刑初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湖南省永州市公安局网技支队民警抓获,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乐剑军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胡小梅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以来,被告人胡某某在互联网上发布办理学历认证的虚假消息,通过QQ在论坛上发广告,获得他人信任后进而骗取钱财。2015年11月23日,张某某通过QQ联系到被告人胡某某,要求胡某某帮忙制作官方认可的、真实可查的雅思成绩单,双方谈好价格后,张某某通过支付宝分3次共转账人民币10800元到胡某某提供的户名为陈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略)的卡内,胡某某收到钱后,以定金用完等方式要求张某某继续付款,张某某发现被骗后,胡某某就再没与其联系了。2015年8月,司某某通过QQ联系到被告人胡某某,要求胡某某为其儿子樊某某办理教育部的学历认证,双方谈好价格后,司某某于同年8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8000元转到胡某某提供的户名为陈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略)的卡内,但因胡某某操作原因,该卡被锁,次日银行自动退回了该笔转账,被告人胡某某未实际取得该人民币8000元。2016年1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800元。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骗取被害人司某某人民币8000元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家属主动为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书》、《通话记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交易记录》、《报案材料》、《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虚假的网页材料、论坛广告,伪造的《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留学回国人员证明》、《学历证书》,《领条》、《情况记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司某某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脑主机1台、身份证1张、银行卡3张、U盘1个、手机2台、笔记本1本等物证;《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提取分析报告》;胡某某取款视频及胡某某电脑提取文件、通话详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胡某某实施的诈骗行为中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且既遂、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以诈骗罪既遂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骗取被害人司某某钱财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退赔了被害人张某某被骗的钱财,在骗取被害人司某某钱财过程中未实际取得钱财,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之第二款、(二)之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胡某某在本案中所使用的电脑主机1台、身份证1张、银行卡3张、U盘1个、手机2台、笔记本1本,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乐剑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小梅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根据当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诈骗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