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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彦彰与福建新新集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彦彰,福建新新集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彦彰,男,1977年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新新集团。委托代理人王永仁,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彦彰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新新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7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林彦彰于2011年9月6日进入福建新新集团工作,于2011年11月30日辞职。2014年9月23日,林彦彰曾因其他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福建新新集团等人,该案的案号为(2014)思民初字第13728号。2015年11月9日,林彦彰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同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不字(2015)0215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不受理林彦彰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林彦彰于2015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福建新新集团依法补签书面试用期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林彦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170元、经济补偿5035.5元;2.将福建新新集团否定与林彦彰存在劳动关系的违法行为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林彦彰陈述在职期间福建新新集团曾让林彦彰在一份空白的、没有盖福建新新集团公章的劳动合同上签字,但福建新新集团并没有完成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前,应就相关请求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请求。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林彦彰于2011年11月30日就已辞职,且在职期间就已知道福建新新集团没有完成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却于2014年9月23日之后才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于2015年11月9日才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显然,林彦彰就本案涉及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故依法驳回林彦彰要求福建新新集团补签书面试用期劳动合同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林彦彰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劳动争议,亦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彦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林彦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彦彰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林彦彰在职期间就已知道福建新新集团没有完成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明显违背事实而且不合逻辑。事实上,林彦彰在2011年9月6日到11月30日在福建新新集团工作期间,福建新新集团让林彦彰签过一份没盖章的《劳动合同》,事后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就能证明劳动关系为由搪塞,直至在(2014)思民初字第13728号案中福建新新集团否认与林彦彰的劳动关系,林彦彰才知道福建新新集团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没有与林彦彰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在此之前林彦彰从未怀疑福建新新集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双方在此之前没有任何纠纷,林彦彰没有去讨要合同的必要,所以林彦彰不可能去怀疑福建新新集团会冒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能公然承认没有与林彦彰签订劳动合同。福建新新集团是在2014年才承认没有与林彦彰签订劳动合同,林彦彰是在2014年11月6日后才知道福建新新集团会承认没有与林彦彰签订劳动合同的。因此,林彦彰是不可能在2011年就知道福建新新集团会承认其没有与林彦彰签订劳动合同。作为公民除了要遵守劳动和民法外,其他法律也要遵守,法律规定每个公民都有举报违法行为的义务更何况司法工作人员,因此,一审法院对林彦彰关于将福建新新集团否定与林彦彰存在劳动关系的违法行为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请求不予处理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福建新新集团依法补签书面试用期劳动合同,并支付林彦彰两月工资税后40170元加半月的经济补偿税前5035.5元(税后4774.5)。2.将福建新新集团否定与林彦彰存在劳动关系的违法行为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被上诉人福建新新集团答辩称:林彦彰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林彦彰主张2011年9月6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已远远起过1年的诉讼时效。林彦彰主张补签劳动合同及履行经济赔偿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林彦彰与福建新新集团无劳动关系,无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福建新新集团也无义务与林彦彰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林彦彰主张补签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更不能要求经济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已查明,林彦彰于2011年11月30日从福建新新集团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至此解除,故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当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计算,林彦彰直至2014年9月23日之后才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于2015年11月9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至于林彦彰主张将福建新新集团否定与林彦彰存在劳动关系的违法行为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请求,不属本案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综上,林彦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林彦彰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彦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郑金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