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启贵与张其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贵,张其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802号原告王启贵,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令狐荣康,住桐梓县。被告张其飞,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王启贵诉被告张其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其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砖厂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14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归还,逾期后,经多次催收未还。现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14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其飞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21400元,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在出具借条同时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1400元。后被告经多次催收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即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出的《借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14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4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其飞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启贵借款21400元;案件受理费1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其飞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晓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天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