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卢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甲,卢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71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720。委托代理人李孟杰,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子玲。上诉人夏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卢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夏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夏某甲已预交),由夏某甲负担。上诉人夏某甲上诉提出:一、卢某因过度诉讼已经经济困难,难以给予孩子较好的生活条件。卢某在离婚后无固定收入来源,只依靠离婚时夏某甲支付的补偿金维持生活。卢某将部分补偿金购买股票,亏损后不断提起诉讼,企图获得更高额的补偿金,但也为此支付高额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在(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53号案中,卢某曾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陈述其因经济困难无法筹措足额的诉讼费,所以只能变更诉讼请求。由于诉讼,卢某也无暇照顾两个孩子。从经济能力考虑,由夏某甲携带抚养孩子能减轻卢某的经济负担。二、自离婚后两小孩一直由卢某掌控,其言行均受到卢某影响,两小孩的意见不能作为考虑的依据。大儿子夏某乙虽然已经年满10岁,但其患有自闭症,智力有别于同龄人。二儿子夏奥只有7岁,对抚养权问题没有正确的认知。卢某一直采用高压、粗暴的教育方式对待小孩,导致两小孩极度惧怕卢某,给孩子的精神和心理都造成了巨大的压力,严重影响两小孩的心理××故两小孩的意见不应作为判定抚养权的参考标准。另外,据夏某乙的班主任及科任老师反映,夏某乙出现严重的厌学情绪,可见卢某的教育方式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夏某甲与卢某的婚生儿子夏某乙、夏奥由夏某甲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卢某承担。被上诉人卢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夏某甲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夏某乙的期末考试成绩通知打印件1份,拟证明卢某对孩子的教育存在问题,夏某乙的成绩一直下降。被上诉人卢某质证认为,无法确认成绩通知打印件的真实性,但确认夏某乙的学习成绩一直不好。因夏某甲提交的证据为打印件,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卢某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卢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卢某自述其现就职于南光中英文学校幼儿部,月收入约3500元,周末另有做兼职,全职加兼职的月收入有10000元以上。本院认为:本案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夏某甲与卢某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儿子夏某乙、夏奥由卢某携带抚养。夏某甲现以卢某经济困难且不懂教育子女为由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婚生儿子夏某乙、夏奥应由谁携带抚养更为合适的问题。综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可知,卢某与夏某甲均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均有能力抚养两个儿子。卢某在携带抚养两个儿子期间,夏某乙的学习成绩较差,但原因更多在于夏某乙患有自闭症,在语言、智力方面与同龄的孩子有较大的差距,不能据此认定卢某的教育方式存在问题以及未尽到抚养教育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夏某甲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卢某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不适宜继续抚养夏某乙、夏奥的情形,况且,夏某乙、夏奥现就读于佛山市内的小学,夏某甲则在东莞市居住生活,变更抚养关系将极有可能导致两个孩子转学,不可避免影响到两个孩子的学习生活,更不利于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对于夏某甲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夏某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夏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绮云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车 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