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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翟延东与赵春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延东,赵春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翟延东。委托代理人张妍娜,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来。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代表人于亮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延东与被告赵春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延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妍娜、被告赵春来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林、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延东诉称,2015年4月16日16时许,赵春来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Q×××××号小轿车在本���新城区蓝湾新城与翟延东驾驶的豫D×××××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翟延东受伤。翟延东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6月10日在本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2、左侧上颌室外壁左侧颧弓多处骨折、鼻窦积液、鼻眼周皮肤肿胀;3、双膝关节外伤、双膝关节积液、双膝关节半月板Ⅲ度损伤;4、头面部左小腿挫裂伤;5、颈胸腹四肢多处外伤;6、头外伤综合征;7、双耳耳聋。2015年4月26日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春来负事故主要责任,翟延东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翟延东医疗费27021.39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护理费8699.9元、交通费1100元、误工费19614.32元、精神��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07322.38元、被扶养人鹿踞森(子)生活费34597.46元、被扶养人吴春兰抚养费17298.74元,共计234654.19元,结合交强险及翟延东、赵春来的责任比例,赵春来、平安财险公司共应赔偿翟延东212123.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春来、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被告赵春来辩称,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春来已向翟延东垫付47500元,该款项应由翟延东或平安财险公司返还。翟延东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应在翟延东和赵春来之间合理承担。翟延东诉求的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如无免责事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翟延东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超出��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不应由平安财险公司负担。平安财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6时,赵春来驾驶豫Q×××××小型轿车在本市新城区蓝湾新城与翟延东驾驶的豫D×××××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翟延东受伤。此事故赵春来负主要责任,翟延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翟延东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2、左侧上颌窦外壁、左侧颧弓等处骨折、鼻窦积液、鼻眼周皮肤肿胀;3、双膝关节外伤、双膝关节腔积液、双膝关节半月板III度损伤;4、头面部、左小腿挫裂伤;5、颈部、胸部、腹部、腰部及四肢多发外伤;6、头外伤综合征;7、双耳听力差。住院长期医嘱显示翟延东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医嘱显示建议继续休息3-6个月。翟延东申请本院对伤情进行委托鉴定,经鉴定其伤情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翟延东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27021.39元,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豫Q×××××号车所有人为赵春来,豫Q×××××号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事故发生后,赵春来向翟延东垫付各项费用共计44000元;3、翟延东之母吴春兰,1940年2月17日出生,现年76周岁,吴春兰育有子女五人:长子翟夏东、次子翟延东、长女翟让、次女翟淑敏、三女翟淑梅。翟延东继子鹿踞森,1985年12月13日出生,现年30周岁,智力贰级残疾,需由翟延东夫妇抚养;4、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翟延东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证、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本市新城区湖滨路街道办事处朱砂洞村证明二份、残疾人证,赵春来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借条、收条、银行打款记录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赵春来驾驶豫Q×××××号轿车与翟延东驾驶的豫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翟延东受伤的事实清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认定赵春来负主要责任,翟延东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Q×××××号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豫Q×××××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平安财险公司应依法在其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春来依据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结合本案,翟延东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7021.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3、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4、护理费4290.3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8472元/年÷365天×55天×1人);5、残疾赔偿金107322.38元(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22%);6、误工费6014.33元(结合翟延东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90天,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9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被扶养人吴春兰生活费2767.8元(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5726.12元/年×4年×22%÷5),被扶养人鹿踞森生活费34597.46元(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5726.12元/年×20年×22%÷2);9、交通费酌定550元;10、鉴定费700元,共计201563.66元。翟延东的损失中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有医疗费2702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550元,合计30321.39元,该损失超出平安财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部分20321.39元由赵春来根据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14224.97元。翟延东的损失中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有护理费4290.3元、残疾赔偿金107322.38元、误工费601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吴春兰生活费2767.8元、被抚养人鹿踞森生活费34597.46元、交���费5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71242.27元,该损失超出平安财险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超出部分61242.27元由赵春来根据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42869.59元。综上,平安财险公司应向翟延东赔偿120000元,赵春来应向翟延东赔偿57094.56元,扣除赵春来已向翟延东垫付的44000元,赵春来实际应向翟延东赔偿13094.56元。翟延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后,赵春来向本院申请,要求就翟延东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效,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翟延东120000元;二、赵春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翟延东13094.56元;三、驳回翟延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2元,翟延东负担640元,赵春来负担3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兴斌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