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丹丹与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董玉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丹,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董玉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411号原告李丹丹,女,汉族,1983年2月2日生,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刘国成,男,汉族,1982年3月20日生,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程万军,九台市土们岭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地址: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711号。法定负责人赵烨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娜,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振达,公司职员。被告董玉山,男,汉族,1970年4月4日生,住九台市。原告李丹丹诉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董玉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丹委托代理人刘国成、程万军,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陈娜、李振达、被告董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20时28分,被告董玉山驾驶吉AZJ5**号小型轿车沿长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行到福星大街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长通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梁世超(另案告诉)驾驶的悬挂吉A4J7**号(经查询系其他车辆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造成乘坐该摩托车的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世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玉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丹丹无责任,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13天,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5万元,大部分护理依赖、医疗依赖每月约500元,营养费1万元。原告为一级伤残,自己也需要护理,原告有一未成年儿子,现年10岁及原告父母均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抚养。经查,被告董玉山驾驶的吉AZJ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及精神上的重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152697.95元,护理费14517.36元,门诊费1971.24元,伙食补助费11300元,误工费5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伤残赔偿金464340元,二次手术费1.5万元,营养费1万元,护理依赖371472元,医疗依赖144000元,伤残鉴定费5000元,伤害鉴定费44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022.76元,交通费、救护车费共10000元,气垫费460元,共计1398077.91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部分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辩称,被告董玉山在鑫安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超出的部分按照被保险人的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根据和被保险人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花费应剔除医保外用药。对于原告购买的气垫费应提供正规发票,否则证据不足。伤害鉴定费是因刑事案件导致,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存在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不能超过平均消费支出总和。原告出具的莲花村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该证据写明原告父母靠租地生活,证明原告父母有经济来源。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护理依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护理依赖大部分为40%。原告在城镇居住,应该有社区及派出所证明,学校不能证明该情况。对工资明细,未列明身份证号,也没有2011年到2015年8月份的工资明细,工资表没有财务章,不能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被告��玉山辩称,对于电子保险单中关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当时我没有看,保险公司并没有明示。其他同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董玉山驾驶吉AZJ5**号小型轿车沿长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福星大街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长通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梁世超驾驶的悬挂吉A4J7**号牌(经查询系其他车辆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梁世超到医院包扎后逃逸,造成乘坐悬挂吉A4J7**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李丹丹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世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董玉山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丹丹无责任。梁世超驾驶的悬挂吉A4J7**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董玉山驾驶的吉AZJ5**号小型轿车在鑫安汽车保险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李丹丹受伤���,当晚被送往九台市人民医院后转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原告李丹丹双下肢全瘫,连续住院共计113天,门诊费1971.42元,医疗花费152697.95元,原告李丹丹伤情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李丹丹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依目前伤情达一级伤残;李丹丹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壹万伍仟元人民币;李丹丹此次外伤后依目前检查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李丹丹此次外伤后依目前检查需医疗依赖,其医疗依赖费用每月约需伍佰元人民币;李丹丹此次外伤的营养费用约需壹万元人民币。原告此次鉴定花费5000元。原告花费救护车费585元。原告李丹丹父李世才、母尹淑玲现年61周岁,靠土地转让生活,无其他经济来源。李世才、尹淑玲有李丹丹、李兵远两名子女。原告李丹丹与其丈夫刘国成生育一男孩刘炳灼,现年11周岁。原告李丹丹自2011年9月至2015年8月在九台龙城实验学校做食堂服务员并在校住宿。基本工资为5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依法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气垫费460元,因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保护。本案中主要责任方梁世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酌情保护15000元。本案中,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为63802.5元,应由被告董玉山予以赔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后各项费用共计12万元(赔偿明细: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58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021.04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4128.96元)。二、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后各项费用共计30万元。(赔偿明细:医疗费142697.95元、伙食补助费11300元、伤残赔偿金390211.04元、门诊费1971.24元、营养费10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护理依赖371472元,医疗依赖1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022.76元,上述费用的30%扣除63802.5元)三、被告董玉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伤后各项费用共计63802.5元。案件受理费919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董玉山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葛意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