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支运精与孟祥运、李海滨、袁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运精,孟祥运,李海滨,袁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支运精,男,汉族,现住东明县。被告孟祥运,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李海滨,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袁文军,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支运精与被告孟祥运、李海滨、袁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运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祥运、李海滨、袁文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以上三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支运精借款150000元,双方借款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为60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据此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50000元。被告孟祥运、李海滨、袁文军均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祥运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海滨、袁文军作为共同债务人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支运精借款1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且分别作为借款人和共同债务人在该借款条上签名按印。在借款条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如逾期不还,每日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调取的户籍证明、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孟祥运、李海滨、袁文军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分别作为借款人和共同债务人在借条上签名按了手印,对该笔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但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利息和违约金,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祥运、李海滨、袁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支运精借款本金150000元,三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孟祥运、李海滨、袁文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成代理审判员 郝善濮人民陪审员 武留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