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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袁向坤与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向坤,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663号原告:袁向坤。被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会民,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袁向坤与被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向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驾驶其自有车辆为被告运输水泥,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4800元。另原告向被告预交水泥款10万元,但并未拉运水泥。上述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及运费104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偿还拖欠原告袁向坤运费4800元,返还水泥款10万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被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袁向坤出具的销售凭证10张、运费结算汇总2张和收条2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拉水泥的事实和被告拖欠原告运费4800元的事实;2、提交被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袁向坤出具的预先支付10万元水泥货款的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付水泥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向坤于2015年为被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运输水泥。每趟运输完成后,均由被告为原告出具销售凭证用于运费结算。结算时由被告财务部门汇总若干销售凭证后出具运费结算汇总并附收条,由原告找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会民签字后再到财务支取现金,并将上述销售凭证、运费结算汇总及收条交回被告财务部门保存。因原告手中尚有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11月8日期间的,经被告财务部门于2015年11月11日汇总结算的销售凭证10张,金额为4800元。该笔运费被告并未给付原告。另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向被告预交水泥款10万元,被告财务主管孙翠娟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袁向坤交来水泥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此后,被告并未将水泥交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拖欠的运费,并要求返还预交的水泥款未果,遂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销售凭证、结算汇总及预付水泥款收据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销售凭证,即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公路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同时根据上述销售凭证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结算汇总,可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的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付款。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给付原告运费38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水泥款10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水泥款收据,即可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因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水泥款后未向原告交付水泥,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水泥款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袁向坤运费人民币48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袁向坤预交的水泥款10万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