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少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高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少民初字第731号原告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勇,山东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甲,农民,原告高某为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结婚之初感情尚可,生育女儿邱某乙,因被告不愿承担家庭责任,双方感情越来越差。被告自2011年10月离开家后至今杳无音讯,分居已达3年之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离家多年,不尽家庭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邱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某甲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邱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致感情不睦。2011年10月,被告离家,双方再未共同生活。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8月3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无音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婚姻事实;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对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店子村村委计生主任吴文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该村村民高某与孩子与一直在该村居住,该村村民邱某甲已三、四年未在该村居住;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对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店子村村委治安主任江南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该村村民高某一直在该村居住,该村村民邱某甲将户口迁来后在村居住��间不长就离开该村,其在村中再未见过邱某甲;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在即墨市康坤机械厂对邱某甲姐姐邱朋朋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其也联系不上被告,且被告与原告并未生活在一起,分居已两、三年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主张因被告现杳无音讯,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务琐事等,致夫妻关系不睦。根据本院调查,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已满两年以上。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此情况下,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孩子抚养的问题,本院考虑到因被告现在杳无音讯,且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维持孩子生活、成长环境的稳定,双方离婚后,孩子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邱某丙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周淑兰人民陪审员 孙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林娜本案依照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