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民字第26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胡炯炯、徐丹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胡炯炯,徐丹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2653-4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代表人:杜仰唐,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胡炯炯,系慈溪市桁佳金属制品制造厂业主。被执行人:徐丹波。本院在执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胡炯炯、徐丹波(2015)甬慈商初字第228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胡炯炯名下的房地产已被我院依法拍卖,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已受偿1372516元,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现上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927484元及相应利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8000元;另上述被执行人需承担本案诉讼费12670元、执行费281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265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旭 强代理审判员 陈 再 波代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