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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7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平与被告东方市感城镇不磨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东方市感城镇不磨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东方市感城镇不磨村村民委员会,东方市感城镇不磨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7民初188号原告陈平,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东方市感城镇。委托代理人苏汝秀,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市感城镇不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方市感城镇。法定代表人李琼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东方市感城镇不磨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东方市感城镇不磨村。法定代表人杨泽江,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邢孔保,海南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平与被告东方市感城镇不磨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东方市感城镇不磨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冬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的委托代理人苏汝秀、被告东方市感城镇不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琼星、第三人东方市感城镇不磨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杨泽江及第六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邢孔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诉称:1983年,原告的母亲符玉想和同村村民李邓民共同在其本村的竹田坡开垦荒地20亩,1984年、1985年,符玉想和李邓民在该地上种植甘蔗,1986���,符玉想给李邓民400元补偿后,李邓民退出,该地由符玉想耕作,先种植西瓜,后种植桉树。原告长大后,符玉想将该地的一部分交给原告耕作。2013年,海南西环铁路项目征用了原告2.95亩土地,东方市人民政府将该地的补偿费全部拨到被告的账户里,但被告只给原告青苗费,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分文不给,而同村村民且与原告土地相连的村民陈星文、杨泽江、杨先平、杨先宏、苏先护等人,被告均按《东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建海南西环铁路项目东方段征地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规定每亩补偿57339元的标准和村里的决定,扣除25%归村委会使用后,将75%的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民,原告认为被告应一视同仁,原告同为村民,土地性质也相同,被告不给原告发放土地补偿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26862元(57339元/亩×2.95亩×75%);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方市感城镇不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不磨村委会)辩称:原告的土地实际是在东方县新家坡农场承包的1500亩土地里,这种情况与其他村民陈星文等人不同。当时发布公示要求申报开荒地,原告也没有申报。第三人东方市感城镇不磨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六村民小组)辩称:1、涉案的土地原来属于新家坡农场的承包地,2013年5月,被告已将土地300多亩分割给第三人,包含了本案中被征收的2.95亩土地。2013年9月,被告将其95%的集体土地分配给8个村民小组。2、这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都属于第三人所有,故获得的土地利益包括征地补偿费也应当由第三人来享有,村委会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不能对第六���民小组发生效力,村民小组的事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决定。3、原告系第五村民小组的成员,不应当对第六村民小组的土地享有土地补偿费得分配,原告已领取了青苗补偿费。4、根据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以及海南省关于征地补偿费的复函。村民是家庭联产承包地才能享有75%的补偿,而涉案的土地不是家庭联产承包地,是以其他方式发包的土地。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的父亲陈杰星与原告领取了面积为2.95亩土地的青苗补偿款16283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西环高铁征地补偿费发放标准:责任地95%发放到被征地农户手中,开荒地75%发放到被征地农户手中。另查明,东方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5日发文《东方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建海南西环铁路项目东方段用地��征地的通告》(东府[2013]8号),确定了西环铁路经过东方段的预征地事宜。东方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9日发文《东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建海南西环铁路项目东方段征地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东府[2013]11号),确定了被征收地的安置补偿标准57339元/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重申合同书》、《收款条》、《感城镇不磨村西环铁路征地补偿发放表》、《感城镇不磨村西环铁路道路改修、水沟用地(青苗)补偿发放表》、东府[2013]8号文件《东方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建海南西环铁路项目东方段用地预征地的通告》、东府[2013]11号《东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建海南西环铁路项目东方段征地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被告、第三人提供的相同的《会议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据经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土地补偿费应支付给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应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本案中,第三人主张被告已将被征收地块分割给第三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中被征收土地2.95亩的土地补偿费属于感城镇不磨村村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故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发放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原告主张该地属于原告的开荒地,但既没有与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属于家庭承包方式,本院无法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现耕作地位于东方县新家坡农场的承包范围内,不应当分配土地补偿费,本院结合庭审陈述笔录和原告提供的《不磨段房屋及附属物拆迁登记确认表》被征地单位或产权人陈平签名的一行中标注的“与6队争议”情况考虑,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所称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及范围,且存在争议,被告在无法确认该地权属的情况下,不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费并无不妥。被告按规定向原告发放了青苗补偿费,但这并不当然证明原告对该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东府[2013]8号文件《东方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建海南西环铁路项目东方段用地预征地的通告》下发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而被告分配土地的时间是2013年5月份,拟说明被告是在争抢征地补偿费,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赵冬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永颜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不利的后果。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