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冯水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冯水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59号。组织机构代码:89381973-3.负责人:伊鲲。委托代理人:袁谦,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欣,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水飞,男,汉族,1981年7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诉被告冯水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69JA20131380号)及附件一、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人民币989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1%,即人民币108790.00元,该费用在被告信用卡账户内逐月平均扣收。被告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须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若被告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保证在所提额度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无论被告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被告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如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对原告造成损失的,须承担原告全部损失。同时,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保证合同的履行,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G69JA20131380号),约定:被告提供其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码:粤E×××××)为原告的债权及产生的相关费用设立抵押担保,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但被告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且原告对处分被告所提供的抵押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欠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572239.94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9日,其中本金507886.09元,手续费54394.56元,利息2523.71元,滞纳金7435.58元),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7000.00元;3、原告对依法处分被告所提供的抵押车辆粤E×××××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截止至2016年3月19日止被告尚欠车贷本金503526.09元,手续费(车贷分期手续费)54394.56元,利息28756.69元,滞纳金是7423元。我方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依据是合同附件信用卡领用合约第3条第2点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是依据合同附件信用卡领用合约第3条第1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过欠款,双方有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未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许可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附件(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及双方间的权利义务。4、《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车辆抵押,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5、借款借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依约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车辆抵押登记(原件,1份),证明抵押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7、欠款明细表及交易流水查询(车贷流水,截止至2016年3月19日,原件,1份),证明被告拖欠车贷分期的欠款情况,即被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起诉属实。另查明被告从2015年2月起未能足额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水飞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以上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冯水飞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附件中约定,被告冯水飞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冯水飞需向原告支付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冯水飞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冯水飞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手续费,原告请求被告冯水飞偿还车贷贷款本金503526.09元、车贷分期手续费54394.56元及暂计2016年3月19日止车贷分期利息28756.69元、车贷分期滞纳金74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述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对于2016年3月20日起的滞纳金,因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还款,不存在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情形,原告诉讼请求失去了计算基础,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并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必然应支出的费用,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50000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冯水飞自愿以其所有的粤E×××××号车作为原告向其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冯水飞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冯水飞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水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503526.09元、分期手续费54394.56元、计至2016年3月19日的利息28756.69元、滞纳金7423元及上述本金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对登记于被告冯水飞名下的粤E×××××号车辆(车架号:WPOAA2972EL008121、发动机号CWF002425)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011.2元、财产保全费3631.19,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水飞负担并应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钊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