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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851号原告朱某某,女,1964年6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翁金龙,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63年12月5日生,汉族。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主义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的,因性格差异,志向不同,双经常为锁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鲁莽,不务正业,对我施以家庭暴力。我与被告分居多年,为了孩子我忍辱负重,现在两个孩子都已成人,我再也无法忍受下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处理家庭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言不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现在两个儿女在外工作。婚后共同财产有在胡族街道两间六层楼房(三、四楼已出售他人)。因性格原因,原、被告确有吵打现象。被告大部分时间在外务工。现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在家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30年,夫妻之间虽有吵打,但也有一定的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也未能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综合考虑,还是以判决原、被告不离婚为宜。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朱某某与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及副本3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秀火审判员  王俊仁审判员  吴春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