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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5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云和县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建明、陈小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和县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建明,陈小玲,柳启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民初280号原告:云和县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和县浮云街道水境佳苑9幢201室。法定代表人:董凌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杏英,系云和县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陈建明。被告:陈小玲,系被告陈建明之妻。被告:柳启贵。原告云和县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明、陈小玲、柳启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飞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杏英,被告柳启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明、陈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明、陈小玲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建明签订编号为(2015)00047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建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并约定被告柳启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陈小玲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声明书》,承诺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5万元贷款金额划转给被告陈建明账户。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建明、陈小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复息(截止2016年3月9日的利息和罚息、复息为10050元,之后利息和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2、被告柳启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明、陈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云和县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复息(截止2016年3月9日的利息和罚息、复息为10050元,之后利息和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二、被告柳启贵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1元,减半收取651元,由被告陈建明、陈小玲、柳启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飞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项宗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