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贾某与支某、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支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791号原告贾某。被告支某。被告李某,系被告支某之母。原告贾某诉被告李某、支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2014年3月13日,双方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经济损失巨大。虽经双方多次协商、多方调解未果,因二被告至今拒绝赔偿,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支某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说多方调解不是事实,根本没人和我调解。2014年3月13日我没有打他,被告支某在外打工了没在家。我们没和原告打架,所以我们也不同意赔她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献县公安局韩村派出所的《综合材料》,拟证明二被告与原告打架的事实。2.献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病情。3.献县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的费用。4.住院病例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我和我儿子没打她,派出所的材料我认为不属实,打架是在2013年5月,我儿子支某只是踹了原告一下,是在原告挠他之后才踹的她。诊断证明、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均不属实。被告李某,支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原告诉状中书写为2014年3月13日,该时间为笔误),原告贾某与被告支某及其母被告李某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并导致互殴,致原告的头部软组织挫伤,双上肢、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同日被送往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2718.62元,双方为经济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提起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对于该诉请数额,原告提供了献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及其住院5天的相应证据,其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100元计算,住院5天共计500元,其他的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献县公安局韩村派出所的《综合材料》、献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献县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住院病例一份可供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对原告贾某所诉2014年3月13日打架事实不予认可,但承认双方于2013年5月曾因宅基地纠纷打过架,根据献县公安局韩村派出所及原告贾某住院证据看,原、被告双方系2013年5月12日打架,原告诉称的打架时间属笔误。双方打架后互有伤害,原告为此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支出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发生,其医疗费用2718.62元有献县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另外,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5天,应为500元。对于原告请求其他赔偿项目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某、李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贾某医疗费2718.62元、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3218.62元。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贾某承担17元,被告支某、李某承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殿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常兴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