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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伟业与南召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业,南召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宛行初字第144号原告刘伟业,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城关镇中华路。委托代理人毛俊文,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召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周传仓,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洋、刘嘉利,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刘伟业诉被告南召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业及委托代理人毛俊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洋、刘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的行政行为是:2015年8月24日,被告作出召公(治)行罚字(2015)1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15日。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9日,原告因骨折在南召县骨伤病医院治疗。由于原告没有办理新农合手续,在支出医疗费时使用了刘宏成的新农合手续,最终从新农合基金中套取3690元医疗费。2015年8月24日,被告南召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拘留原告15天。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治安处罚早已超过6个月追诉时效,不应该再处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举证如下:1、2016年1月16日,毛俊文、王新田调查王忠文、李云太笔录各一份。2、刘宏成证言复印件一份。3、2015年8月24日,被告作出的召公(治)行罚字(2015)1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2015年9月8日,南召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5、南召县卫生局关于刘伟业反映南召县骨伤病医院有关情况的调查报告,南召县新农合管理办公室2015年8月20日报案材料复印件,南召县新农合管理办公室对刘宏成、周华、张静、张宗海、刘志生、张辽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原告用以上举证材料证实南召县新农合管理办公室的报案时间是2015年8月20日,不是2014年6月23日,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超过追诉时效。被告辩称:原告刘伟业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9日因骨折在南召县骨伤病医院治疗期间,使用刘宏成的新农合手续骗取���疗报销费用3690元。以上事实有刘伟业本人陈述,证人刘宏成、刘宏良证言,控告人吉宏的询问笔录,南召县新农合管理办公室提供的住院补助清单、明细,刘宏成的医疗证,白鹿村委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刘伟业使用刘宏成的合作医疗证报销,办理日期是2014年1月19日,即该违法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9日。2014年6月23日,南召县新农合管理办公室向我局报案,我局治安大队同日受理此案,该案未超过追诉时效。我局对该案的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举证如下:1、刘伟业身份信息。2、2015年8月24日到案经过两份。3、刘伟业前科情况查询证明。4、2015年8月24日南召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刘伟业的人身安全检查笔录一份。5、2015年8月24日南召县公安局对刘伟业延长���问查证时间记录一份。6、2015年8月24日南召县公安局询问刘伟业笔录一份。7、2015年8月24日南召县公安局询问刘宏良笔录一份。8、2015年8月24日南召县公安局询问刘宏成笔录一份。9、2014年6月24日南召县公安局询问吉宏笔录一份。10、刘宏成的新农合住院补助费用清单一份。11、刘宏成的住院发票一张。12、刘宏成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13、2014年1月8日南召县小店乡白鹿村委证明一份。14、刘宏成医疗证。15、2015年8月24日南召县公安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16、2015年8月24日南召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17、2015年8月24日南召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18、2015年8月24日南召县公安局作出的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一份。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2016年3月3日调查吉宏笔录一份。内容为吉宏确认就刘伟业骗取新农合医疗费向南召县公安局报案时间是2015年8月20日。2、刘宏成新农合住院补助费用清单一份。3、2015年8月20日南召县新农合管理办公室报案材料一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2、9有异议,认为报案时间不属实,其余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举证1、2有异议,认为王忠文、李云太、刘宏成三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对3、4无异议;对5卫生局的加盖公章的调查报告无异议,对后附的材料有异议,认为页码不连,没有出处印章,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对各方举证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1中的两份律师调查笔录,原告用以证实南召县新农合管理办公室的报案时间是2015年8月20日,不是2014年6月23日,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超过追诉时效,但从笔录的内容显示,二人仅证实了刘伟业以刘宏成名义骗取报销医疗费用和被行政拘留的事实,不能证实南召县新农合管理办公室报案的时间,这两份调查笔录与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举证2,刘宏成的证言复印件,因不符合证据应提交原件的要求,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举证3、4系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和执行证明,系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5,被告对南召县卫生局的调查报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南召县新农合管理办公室2015年8月20日报案材料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南召县新农合管理办公室对刘宏成等人的调查笔录,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应提交原件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举证2、9,即到案经过两份和2014年6月24日南召县公安局对吉宏的询问笔录,显示南召县新农合管理办公室报案的时间是2014年6月23日,原告有异议,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其他举证材料,系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12月25日,原告刘伟业因病在南召县骨伤病医院治疗。因其没有投保新农合,无法得到报销,借用刘宏成的农村合作医疗证,以刘宏成的名义入住南召县骨伤病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2669.4元。2014年1月9日,刘伟业办理出院手续,以刘宏成名义使用新农合报销3690元。2015年4月26日,刘伟业向南召县卫生局举报,称南召县骨伤病医院手术给其造成残疾,要求赔偿40万元,并反映该院存在骗取新农合资金问题,举���中刘伟业自述了借用刘宏成身份证和新农合医疗证,以刘宏成名义获得3690元报销费。2015年9月8日,南召县卫生局针对刘伟业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处理,追回新农合补偿资金159282元,但对刘伟业的赔偿要求协调无果。2015年8月20日,南召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向被告南召县公安局报案,请求依法追究刘伟业骗取新农合资金的法律责任。2015年8月24日,南召县公安局在对刘伟业进行询问调查后,于同日对刘伟业作出行政处罚,拘留刘伟业15日。原告刘伟业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南召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举证中,有南召县新农合管理办公室2014年6月23日报案材料一份,内容为控告刘伟业骗取医疗费;南召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受案登记表一份,时间是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3日送达给举报单位的受案回执一份,但被告当��未作为证据出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原告刘伟业于2014年1月9日以刘宏成的新农合手续报销医疗费用3690元,属诈骗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2015年8月20日,南召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就刘伟业的违法行为向被告南召县公安局报案。2015年8月24日,被告南召县公安局对原告刘伟业作出行政拘留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按照本条规定,2015年8月24日,被告南召县公安局对原告刘伟业作出行政拘留处罚时,距刘伟业2014年1月9日骗取医疗费用的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已超过六个月,依法不应再处罚。就南召县公安局提出,是依据南召县新农合管理办公室2014年6月23日的报案,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超过追诉时效,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为,从南召县卫生局的调查报告中显示,刘伟业是在2015年4月向卫生局举报南召县骨伤病医院存在的问题,举报中刘伟业自述以刘宏成名义获得3690元报销费,并不是因为南召县新农合管理办公室2014年6月23日的报案引发,并且通过本院对南召县新农合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吉宏的调查和该办公室出具的2015年8月20日报案材料证实,南召县新农合管理办公室向南召县公安局的报案时间是2015年8月20日。南召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4日对原告刘伟业作出的行政处罚已经超过追诉时效。因此,被告南召县公安局依据南召县新农合管理办公室2014年6月23日的报案材料对���告刘伟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尽到审核义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南召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召公(治)行罚字(2015)1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鸿审判员 马彦彬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 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