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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杜鹏诉张道尔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鹏,张道尔吉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919号原告杜鹏,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区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杜雁,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区人,无职业。被告张道尔吉,男,1953年4月5日出生,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杜鹏诉被告张道尔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玉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鹏的委托代理人杜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尔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鹏诉称,2012年春季,我与被告张道尔吉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约定我为被告张道尔吉建筑一座40平方米的砖瓦房,房屋造价每平方米880元,总造价35200元,其中国家补助20000元,个人负担15200元。开工时被告交押金5000元,建筑工程完工后被告张道尔吉给付我5100元,尚尾欠我5100元,并约定在两年内结清建房款。约定期限内,我追索多次,被告张道尔吉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道尔吉给付尾欠建房款5100元,支付利息2448元,合计7548元。被告张道尔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季,原告杜鹏与被告张道尔吉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杜鹏为被告张道尔吉建筑一座40平方米的砖瓦房,房屋造价每平方米880元,总造价35200元,其中国家补助20000元,个人负担15200元。开工时被告张道尔吉交押金5000元,建筑工程完工后被告张道尔吉给付原告杜鹏5100元,尚尾欠5100元,合同约定在两年内结清建房款。约定期限内,原告杜鹏多次追索尾欠款,被告张道尔吉至今未给付,因此原告杜鹏诉至法院。原告杜鹏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原告杜鹏与被告张道尔吉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道尔吉欠款数额及约定还款方式的事实。被告张道尔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杜鹏所举证据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杜鹏与被告张道尔吉建筑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道尔吉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此本院对原告杜鹏的诉讼请求在法律可保护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道尔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杜鹏建房款5100元,支付逾期利息612元(5100元×0.005元×24个月,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合计5712元;二、驳回原告杜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道尔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玉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