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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599号原告:刘某某,男,1969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风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1966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朱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张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风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承包了滑县的某小区的维修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小区的维护工作。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22950元。2014年,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工人资款合计贰万贰仟元玖佰伍50元整,2014年元月29号,朱某某。”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工资款229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295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2950元。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6年3月4日,封丘县公安局留光派出所出具的朱某某户籍证明一份。2、2016年3月10日,本院调查朱某某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份,原告刘某某为被告朱某某承接的工程提供劳务,从事维修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朱某某应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款22950元。2014年元月29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工人资款合计贰万贰仟元玖佰伍50元整,2014年元月29号,朱某某。”现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朱某某支付工资款229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依约为被告朱某某提供劳务,被告朱某某应及时支付原告刘某某相应的工资。被告朱某某欠原告刘某某工资款22950元,有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并与本院调查被告朱某某的笔录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支付工资款229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款22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立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