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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戴祖棋与寿丽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祖棋,寿丽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587号原告:戴祖棋。委托代理人:周雪永,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寿丽敏。原告戴祖棋为与被告寿丽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柴建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浩、人民陪审员寿崇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祖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丽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寿丽敏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8万元范围内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祖棋起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浙D×××××号大众汽车转让给原告,车价款为17万元,其中8万元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用于支付银行按揭,9万元按被告要求转账给王锋。由于被告债务原因,诉争车辆于2015年9月2日被诸暨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款无果,现起诉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款1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对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作出变更,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寿丽敏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戴祖棋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购买了讼争车辆,购车款为17万元的事实;证据2、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讼争车辆在转让前系被告所有的事实;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通话录音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车款17万元的事实;证据4、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讼争车辆已被诸暨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无法履行车辆过户手续的事实;证据5、周某出具的收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周某收到原告退还的购车款的事实;证据6、证人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将讼争车辆转让给周某,转让后被法院查封扣押及原告已将购车款返还给周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录在卷。被告寿丽敏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原告戴祖棋与被告寿丽敏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车牌号为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人民币17万元,转让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双方确认机动车交易后,原告向被告预付定金16万元,待车辆管理所同意该机动车能过户后,原告再将余款1万元付给被告,如果车辆管理所不同意该机动车过户,则款退车还(包括押金);并补充约定付拾陆万整,欠下壹万,登记证书拿来之后再付壹万。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7万元货款。此后,原告又将讼争车辆以17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周某。2015年9月2日,诸暨市人民法院从周某处扣押了讼争车辆。为此,周某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于2015年10月15日被依法裁定驳回执行异议。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周某返还了165000元的购车款,双方协商同意解除两者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车辆查封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过购车款。另查明,讼争车辆已于2015年5月25日被本院查封。本院认为,原告戴祖棋与被告寿丽敏之间买卖车辆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因被告方的原因造成讼争车辆已被本院查封、扣押,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车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丽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戴祖棋与被告寿丽敏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二、被告寿丽敏应返还原告戴祖棋购车款计人民币1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5120元,由被告寿丽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