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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3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刘乐乐与闫刚刚、白乐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乐乐,闫刚刚,白乐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3民初400号原告刘乐乐,男,汉族。被告闫刚刚,男,汉族。被告白乐乐,男,汉族。原告刘乐乐与被告闫刚刚、白乐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卫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乐乐,被告闫刚刚、白乐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乐乐诉称:原告与被告白乐乐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31日,被告白乐乐说他的朋友闫刚刚因承包蔬菜大棚需要资金周转,希望原告借给被告闫刚刚100000元,月利率为2%,原告念及朋友关系就答应了。当日闫刚刚给原告写下借条并签字按印,被告白乐乐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原告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闫刚刚转账100000元。借款之初,被告闫刚刚还能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先后几次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闫刚刚就再未向原告清偿过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他们一直以没钱为由推诿至今,最后索性拒接原告电话。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闫刚刚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2015年12月31日至判决执行之日的利息(月利率为2%);2、被告白乐乐对被告闫刚刚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闫刚刚辩称:起诉状所述属实,其因做生意赔了,欠款较多,已经被其他债权人起诉至法院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工资也被法院扣留,因此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白乐乐辩称:起诉状所述属实,其作为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刘乐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为“今贷到刘乐乐人洋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利息贰分,每月贰仟元整(2000),贷款人:闫刚刚,担保人:白乐乐,2014.12.31号”;用于证明被告闫刚刚向原告刘乐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白乐乐为保证人。2、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的卡卡转账凭证1张。用于证明原告刘乐乐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闫刚刚100000元。被告闫刚刚、白乐乐经质证对原告刘乐乐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闫刚刚、白乐乐未举证。本院对原告刘乐乐提供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转账凭证,被告闫刚刚、白乐乐经质证无异议,因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闫刚刚因承包蔬菜大棚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31日经被告白乐乐介绍,向原告刘乐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闫刚刚给原告刘乐乐出具了借条,被告白乐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按印。借款后,被告闫刚刚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12月31日,后再未清偿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于本院,诉如所请,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刚刚向原告刘乐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闫刚刚向刘乐乐出具的借条可证。因此,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闫刚刚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闫刚刚应该按照约定的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刘乐乐诉请被告闫刚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31日至判决执行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该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白乐乐应该对其担保的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白乐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白乐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刚刚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刚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乐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3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白乐乐就前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刚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闫刚刚、白乐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卫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瑶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