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3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魏某某、刘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民初128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住大同市矿区。被告刘某,男,汉族,现在某某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同居,生女儿刘某某,2014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琐事争吵不休。被告因吸毒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在被强制戒毒。出来后,被告不思悔改,不听原告的相劝,2015年12月28日,再次被送往下寨戒毒所强制戒毒。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共同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双方婚后没有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两次戒毒情况属实。我没强制戒毒以前,对原告一直挺好,家里的事都是我管,她什么心也不用操。现在我在这里努力改造,争取早日回家。被告和原告用结婚证在信用社贷款10万元,加上利息共有13万元,如果她把这笔钱还了,就同意离婚。原告魏某某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庭审中,被告刘某对原告魏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魏某某、被告刘某于2009年9月相识并恋爱,2010年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3月生女儿刘某某,2014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之后,又于2015年12月28日至今,强制戒毒。原告遂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被告刘某婚姻存续至今已达六年余,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虽被告刘某因吸毒,两次被强制戒毒,对双方夫妻感情造成了较大伤害,但在庭审中,被告表示愿努力改造,早日回归社会,鉴于此,应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亚群人民陪审员 岳敏钰人民陪审员 梁雪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