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65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玉强。被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刘传军,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强、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现已成年。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喝酒,甚至酒后到原告工作场所无理取闹,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在建立了感情基础上结的婚,婚后感情也很好,双方没有分居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是因为其常上网聊天,我方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回家跟我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现已成年。两人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时因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2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表及庭审笔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育有一女,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家庭生活环境,夫妻感情较为牢固,虽然原告诉称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两人不存在夫妻间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今后,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加强沟通交流,顾念家庭及子女利益,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胥文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