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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2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仲全与邹明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仲全,邹明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452号原告:王仲全。委托代理人:张贤佑,浏阳市大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明何。原告王仲全(下称原告)诉被告邹明何(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光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郭杰骏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贤佑及被告邹明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我处购买竹芊,经结算,尚欠我竹芊款7000元,并向我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被告辩称,我付了2000元,还有5000元没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表示已经支付了2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竹芊,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1张欠条。后被告于2015年支付了2000元,剩余货款被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竹芊,该货款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明何偿付原告王仲全货款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明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杰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