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91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合肥磊福商贸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幸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磊福商贸有限公司,合肥市幸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926号原告:合肥磊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被告:合肥市幸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学斌。原告合肥磊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福商贸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幸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福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斌,被告幸福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磊福商贸公司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供应商合同,约定由磊福商贸公司提供商品由幸福商贸公司销售,合同期限届满,幸福商贸公司仍拖欠货款26000元未付,磊福商贸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幸福商贸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6000元及利息4160元(从2014年4月2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供货商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供销合同关系;2、“付供货商货款对账明细”,证明被告欠原告应付货款为26000元,该证据是滁州幸福超市所做;3、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说明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证明,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付供货商货款对账明细”为被告方的财务对账单,并确认拖欠原告应付货款为26000元;4、商品销售单,证明原告在合同存续期间依约向被告供货商品。被告幸福商贸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供货合同,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我公司和滁州幸福超市是不同的主体,法律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幸福商贸公司目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再经营。原告提供的供货明细送货单与说明均明确表示是滁州幸福超市与其有合作关系,其货物也是送到滁州幸福超市,不能证明幸福商贸公司欠原告货款,当时出具证明的时候,是原告的律师明确表示由于原告没有与滁州幸福超市对账确定债务关系,让我个人证明原告与滁州幸福超市有业务往来,因此我本人就出具了一个说明,内容写的也很清楚,是原告与滁州幸福超市有经济往来,当时根本没有提与幸福商贸公司有任何关系。被告幸福商贸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幸福超市(滁州店)(甲方)与磊福商贸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幸福超市(滁州店)供应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负责销售乙方之商品(含包装、说明、服务等),乙方交付甲方之商品,货款计算方法为每月1日至30日为账期基数,次月20日至23日为对账日,下月1日至5日为公司货款支付期,甲方应按所定付款期按时支付货款。甲方依据前项计算的结果,向乙方发出“付款通知单”,并按该“付款通知单”所列款项向乙方支付货款,同时,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支付“付款通知单”所列之费用项目,因迟交或未交费用造成乙方货款延付或止付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乙方不得因此单方面停止供货。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备注的合约条件:1、乙方的供价即为甲方的售价,甲方按照乙方的供价扣25%作为利润;2、特价商品甲方扣12.5%;3、高档鞋(双方协商)甲方扣30%。幸福商贸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刘学斌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磊福商贸公司自2014年5月9日开始陆续供货,部分销售单上有幸福超市(滁州店)员工王鹏飞、樊增菊签字。2015年12月6日,磊福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王斌出具说明,载明:我于2015年10月11日上午作为磊福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前往幸福超市(滁州店)索要应付款,刘学龙接待本人,对方承认所欠货款,并提供“付供货商货款”对账明细,但我未实际收到货款26000元(此“付供货商货款”对账明细原件尚保留在幸福超市滁州店)。刘学斌在上述说明下方载明:以上情况属实(本人提供“2013年9月19日到2014年11月30日资产负债表”与“转股协议”各一份),此“付供货商货款对账明细”为幸福超市(滁州店)所有的财务对账单,其上所写内容为刘学龙书写,关于合肥磊福的26000元的金额本人之前与财务了解后基本属实。另查明,幸福超市滁州店系个人合伙企业,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刘学斌2014年11月31日之前是幸福超市滁州店合伙人及采购负责人,之后将份额转给刘学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磊福商贸公司与幸福商贸公司签订的《幸福超市(滁州店)供应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虽然磊福商贸公司实际向幸福超市(滁州店)送货,但根据合同的标题、合同中对甲方的称谓及合同上加盖幸福商贸公司的公章,以及幸福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同时作为幸福超市(滁州店)的合伙人及采购负责人的事实,磊福商贸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完全有理由相信幸福超市(滁州店)与幸福商贸公司存在牵连关系,其向幸福超市(滁州店)交付货物应视为履行合同义务,故幸福商贸公司辩称其与磊福商贸公司虽然签订合同,但未实际履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损失,双方合同对此并未约定,磊福商贸公司与幸福商贸公司也未进行对账,故本院对利息部分酌定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幸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磊福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000元、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磊福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为277元,由被告合肥市幸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戚冠冠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