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3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熊某甲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熊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661号原告蔡某甲,女,汉族,生于1970年07月17日。被告熊某甲,男,汉族,生于1963年02月09日。原告蔡某甲与被告熊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告因打工与被告相识,后非婚生育一女熊某乙,原、被告均各自生活,非婚生女熊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女儿生活费,现被告已半年未给付。为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现请求判决原、被告非婚生女熊某乙由原告蔡某甲抚养,由被告熊某甲每月给付生活费、房租等费用1,000元,其他相关费用(教育费、医疗费等)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被告熊某甲书面答辩称:2010年8月的一天,我到原告上班的洗浴中心消费,与原告发生关系,此后原告怀孕。我给了原告一万元钱叫她做手术,但原告强行生下孩子,并不断的找我要钱。从2010年至2015年,我共给原告大概三十万元钱,现因本人经济困难,所以给原告的钱就很少了,最后一次是2016年2月4日,金额为1,000元。我与原告一直没有共同生活,不存在同居关系。我暂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关于熊某乙(孩子)的抚养费问题,我同意按照相关规定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熊某甲在原告务工场所发生性关系,后蔡某甲于2011年5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熊某乙,一直随蔡某甲生活。现原告主张抚养熊某乙,由被告承担熊某乙的抚养费。诉讼中,原告蔡某甲申请对熊某乙与被告熊某甲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释明,被告熊某甲拒绝做亲子鉴定,同意按照相关规定承担熊某乙的抚养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熊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询问熊某甲笔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诉讼中,原告请求确认其生育的子女熊某乙与被告之间的亲子关系,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并同意按照相关规定承担熊某乙的抚养费用,本院推定熊某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子女。熊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主张熊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由被告承担抚育费,对熊某乙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予以支持。根据目前的生活消费水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熊某乙抚养费的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蔡某甲与被告熊某甲的非婚生女熊某乙随原告蔡某甲生活;由被告熊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熊某乙生活费600元,直至熊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熊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告蔡某甲、被告熊某甲各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甲、被告熊某甲各负担75元。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凤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娇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