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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1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姚辉刚诉姚光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辉刚,姚光庆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民初258号原告姚辉刚,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姚光庆,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姚辉刚与被告姚光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光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辉刚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在被告的家具加工坊做漆工,2016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2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200元。被告姚光庆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姚光庆于2015年8月雇请姚辉刚到其家具加工坊做漆工。2016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姚光庆向姚辉刚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姚辉刚工支(资)3200元叁仟贰佰元整。”并由姚光庆签名。因姚光庆未支付该欠条载明的款项,导致姚辉刚据此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以欠条的形式对所欠劳务费用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32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光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姚辉刚劳务费用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姚光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 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亭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