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李少霞与谭云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霞,谭云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270号原告李少霞,武汉市硚口区新阳光日化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易锋,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谭云丰,武汉鲜绿XX活超市法定代表人。原告李少霞与被告谭云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霞的委托代理人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云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霞诉称:原告李少霞从事日化批发经营,被告谭云丰系武汉鲜绿XX活超市的法定代表人和独资股东。原告李少霞一直向被告谭云丰供货。截止2015年5月8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谭云丰向原告李少霞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原告李少霞货款116592元。该款虽经原告李少霞多次催要,被告谭云丰至今未付。现原告李少霞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谭云丰支付欠款116592元;2、被告谭云丰以11659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截止起诉之日暂计为2914.8元);3、被告谭云丰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谭云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少霞系武汉市硚口区新阳光日化经营部经营者,长期以太平洋日化名义对外经营。被告谭云丰系个人独资企业武汉鲜绿XX活超市的法定代表人和独资股东。武汉鲜绿XX活超市经营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楚天星座B单元1层2室。原告李少霞从2011年起以太平洋日化名义向被告谭云丰供应日化用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5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谭云丰向原告李少霞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太平洋日化(原告李少霞)货款116592元。该款虽经原告李少霞多次催要,被告谭云丰至今分文未付。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故原告李少霞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少霞陈述及其提交的营业执照,社区证明、门面照片,对账单及欠条,供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少霞与被告谭云丰之间的事实买卖法律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李少霞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谭云丰的供货义务,被告谭云丰则应于2015年5月8日对账确认货款金额为116592元时,即时向原告李少霞清结该款。被告谭云丰未即时清结该款构成违约。原告李少霞要求被告谭云丰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云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云丰支付原告李少霞货款116592元;二、被告谭云丰支付原告李少霞利息(以116592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8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40元,共计2730元由被告谭云丰负担(此款原告李少霞已预交本院,被告谭云丰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少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若林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