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字第02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巩万科与张家港格莱德光学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巩万科,张家港格莱德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2189号申请执行人巩万科。被执行人张家港格莱德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顾晓峰。巩万科与张家港格莱德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科称格莱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744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格莱德公司应支付巩万科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52142.54,2015年1月、2月工资10810元,合计62952.54元。依权利人巩万科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查明,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巩万科与格莱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格��德公司未能按规定与巩万科结算相关工资,巩万科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执行中,天霸集团公司代格莱德公司支付了5500元,余款因被执行人格莱德公司已歇业,无银行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法定代表人顾晓峰下落不明。本案已执行到位5500元,尚未执行到位57452.54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格莱德公司已歇业,无银行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申��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744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超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