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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8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路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588号原告路某,农民。被告马某,农民。原告路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艳涛独任审判,书记员张雪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路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4月8日举行了典礼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马馨蕾,××××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马亚诚,现均随被告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后双方于2015年农历9月份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马馨蕾、马亚诚由其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马某辩称,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马某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马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法庭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4月8日举行了典礼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马馨蕾,××××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马亚诚,现均随被告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于2015年农历9月份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使家庭和谐幸福,为子女营建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根据原、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维持婚姻关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艳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雪峰附相关法律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