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东阜与天津市河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阜,天津市河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05行初26号原告陈东阜。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河北区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增产道容彩里57号。法定代表人单连庆,局长。委托代理人冯雪梅,河北区综合执法局干部。原告陈东阜起诉被告河北区综合执法局撤销被告违法行政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53年居住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工人新村五段四排八号企业产平房,于1978年在原住房旁搭建房屋一间。1993年原告居住房屋进行房屋改造,自建房屋未改造,却一直未被规划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以违法建筑为由,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原告于2015年6月将被告诉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以(2015)北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判定:“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11月20日对原告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工人新村五段四排八号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行为违法即要求撤销违法行为,也就是恢复原状。原告自2014年11月起,因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交通成本,原告之子陈曦因诉讼造成的误工损失、交通成本,共计95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两项:一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违法行政行为,将违法强制拆除的原告住房恢复原状。二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就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误工、交通等经济损失9500元予以赔偿。被告河北区综合执法局辩称:一、根据《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被答辩人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设,该违法事实已经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36号判决书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终字第0410号判决书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被答辩人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违法行政行为,将违法强制拆除的原告住房恢复原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被答辩人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就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误工、交通等经济损失9500元予以赔偿”不属于“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也不属于赔偿范围,据此,该项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贵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对该案不予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东阜起诉被告河北区综合执法局确认拆除房屋违法一案,曾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做出了(2015)北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11月20日对原告自建坐落原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工人新村五段四排八号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陈东阜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一中行终字第041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院的(2015)北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引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故,此次原告陈东阜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规定,原告陈东阜此次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请求,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故,原告陈东阜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东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陈东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乃审 判 员 崔 伟人民陪审员 任 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健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