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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执民字第347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胡淑萍、冯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淑萍,冯勇,泮丹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347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胡淑萍,女,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冯勇,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泮丹萍,女,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胡淑萍与被告冯勇、泮丹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淑萍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冯勇、泮丹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申请执行人胡淑萍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被执行人冯勇、泮丹萍至今未履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冯勇、泮丹萍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冯勇、泮丹萍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冯勇、泮丹萍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泮丹萍的银行账户内有存款人民币7186.26元,本院已于2016年3月31日依法予以划拨,申请执行人胡淑萍本次已实现债权人民币7186.26元。另发现被执行人泮丹萍有车牌号为浙J×××××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和浙J×××××宝马牌小型汽车共两辆,本院已于2015年12月7日依法查封,因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本院目前难以实际扣押。二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2月1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并书面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房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347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张卫敏执 行 员 王杭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卢椒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