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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瑞、马世强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刘跃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马瑞,马世强,刘跃宾,李延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再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瑞,女,回族,1979年3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世强,男,回族,1983年8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跃宾,男,汉族,1980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洪涛,河南省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延军,男,汉族,1972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洪涛,河南省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欣。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与原审原告马瑞、马世强及原审被告刘跃宾、李延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叶民三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叶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叶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刘跃宾驾驶李延军所有的豫A-×××××号上海桑塔纳轿车沿叶县昆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业街交叉口路段时,与相向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马世强相撞,造成原告马世强和乘坐人马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瑞被送往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3、双侧小腿皮肤软组织擦伤;4、左侧小腿色素性玫瑰疹;5、右侧膝关节韧带损伤。原告马世强未受伤,亦没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叶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跃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世强、马瑞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延军所有的豫A-×××××号上海桑塔纳轿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被告刘跃宾已支付原告现金65000元。叶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刘跃宾驾驶被告李延军所有的豫A-×××××号上海桑塔纳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马世强和乘坐人马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跃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马瑞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50147.54元(医疗费49307.54元+检查费840元),误工费40484元(349天定残前之日×月工资3500元÷30天),护理费3684.6元(居民服务业61.41元×3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交通费以500元为宜,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18194.8×10%×20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马瑞的损失共计138105.74元。因被告李延军所有的豫A-×××××号上海桑塔纳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刘跃宾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马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含被告已支付的46894.26元);二、被告刘跃宾赔偿原告马瑞18105.74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马瑞、马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刘跃宾负担。原审原告马瑞、马世强申诉称:1.有新的证据,原审原告的伤残加重;2.一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权利,原审开庭时,未让二原告参加诉讼,未给二原告发判决书;3.原判漏判原审原告付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原判对误工费计算结果错误。认定原审被告方支付原告65000元,没有依据,原审原告不予认可;5.原审原告代理律师未站在原审原告的立场,把鉴定费票丢失。诉讼中的65000元,律师未向原审原告核实;6.原审原告代理律师接到判决书后,没有给原告,律师代原审原告申请执行超越代理权限,私自申请执行,原审原告不认可;7.二次治疗已终结,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原审赔偿额总数应该是243544.02元,原审少判了。二次手术费用54295.3元。原审和二次手术费用赔偿额共计297839.32元。原审被告刘跃宾、李延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程序、法律及处理均无不当,提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再审请求,事故发生至今已超过四年,原审判决生效并由原告方申请执行执结完毕,也达三年,其申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应不予受理。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原审原告称原告方的代理人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见,超越权限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代理人行为,包括申请执行行为都不能抗辩原审被告方的质辩意见。因此,坚持以上意见,维护原审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递交答辩意见。叶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11年10月5日21时许,原审被告刘跃宾驾驶豫A-×××××号上海桑塔纳型小客车沿叶县昆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业街交叉口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原审原告马世强驾驶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原审原告马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马瑞被送往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共计49307.54元,原告马瑞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3.双侧小腿皮肤软组织擦伤;4.左侧小腿色素性玫瑰疹;5.右侧膝关节韧带损伤。后原审原告马瑞在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支付检查费共计840元。2012年3月7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2)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跃宾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马世强、马瑞无责任。受原审法院委托,2012年9月26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瑞损伤致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为十级伤残。原审原告马瑞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原审原告马瑞在郑州从事教学工作,月薪3500元。原审原告马瑞的父亲马某,农民,1944年5月14日出生;母亲王某,农民,1952年6月9日出生。马瑞的父母共有二子二女。豫A-×××××号上海桑塔纳型小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审被告李延军,原审被告刘跃宾系借用原审被告李延军的车辆,该车在原审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日0时起至2012年3月31日24时止。原审被告刘跃宾已支付原审原告马瑞款65000元。另查明:本院(2012)叶民三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马瑞的代理人何国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已履行款120000元。原审被告刘跃宾领取款42894.26元,余款73105.74元原审原告马瑞至今未领取。叶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审被告刘跃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原告马瑞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豫A-×××××号上海桑塔纳型小客车在原审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审原告马瑞的损失首先应由原审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刘跃宾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关于2011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本院确认原审原告马瑞的损失有:1.医疗费:50147.54元;2.误工费:40716.67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49天,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即3500元/月÷30天/月×349天=40716.67元);3.护理费:3688.44元(原审原告马瑞住院30天,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按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年计算,即22438元/年÷365天/年×30天×2=3688.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30天,每天按30元);5.营养费:300元(住院30天,每天按10元);6.残疾赔偿金:39845.56元(原审原告马瑞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194.80/年×20年×10%=363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计算,原审原告马瑞的被扶养人:父亲马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2年为:4319.95元/年×12年÷4×10%=1295.99元;母亲王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0年为:4319.95元/年×20年÷4×10%=2159.9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本案原审原告马瑞的伤残情况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5000元为宜);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用: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1798.22元。再审中,原审原告马瑞称经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审原告马瑞的伤情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为九级伤残,因鉴定的部位与原审鉴定的部位相同,且系其自行鉴定,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原审鉴定错误,不予采信。原审原告马瑞所请求的二次手术费问题,因原审未主张,故不属于再审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审原告马瑞可另行依法主张。原审原告马世强要求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中对原审原告马瑞的损失数额认定及计算等有误,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综上所述,原审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马瑞共计款120000元;不足部分为21798.22元应由原审被告刘跃宾予以赔偿。原审被告刘跃宾已为原审原告马瑞支付款65000元,多支付原审原告马瑞43201.78元,原审被告刘跃宾无需给付原审原告马瑞款项;从原审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审原告马瑞的款项中扣除原审被告刘跃宾为原审原告马瑞多支付的款43201.78元,现原审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给付原审原告马瑞赔偿款共计76798.22元。原审原告马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叶民三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原审原告马瑞款76798.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审原告马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审原告马世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审原告马瑞负担228元,原审被告刘跃宾负担1772元。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5)叶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对3692.48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再审判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再审查明上诉人已履行赔偿款120000元,其中刘跃宾已经领取42894.26元,余款73105.74元马瑞一直未领取。基于以上事实的前提下再审判决又判决上诉人赔偿76798.22元是明显错误的。综上,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马瑞答辩称,其与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刘跃宾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二审期间不同意调解,要求依法判决,要求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马世强答辩称,再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再审判决,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刘跃宾、李延军答辩称,一审判决数额没有超过12万元的强制险,上诉人上诉所陈述的数额错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其理由为原审认定判决保险公司理赔马瑞76798.22元,刘跃宾已领取42894.26元,两项合计为119692.48元,没有超过12万元,在强制险12万元的范围内,不仅没有多判,仍有308元没有用尽,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上诉人刘跃宾驾驶豫A-×××××号上海桑塔纳型小客车与马世强驾驶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马瑞受伤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跃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瑞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A-×××××号上海桑塔纳型小客车在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马瑞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跃宾予以赔偿。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再审判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再审查明上诉人已履行赔偿款120000元,其中刘跃宾已经领取42894.26元,余款73105.74元马瑞一直未领取。基于以上事实的前提下再审又判决上诉人赔偿76798.22元是明显错误的。经查,叶县人民法院在(2012)叶民三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对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强制执行,现(2012)叶民三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已经被撤销,原执行依据已经失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而不仅仅是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分配,马瑞的各项损失共计141798.22元,应当先由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豫A-×××××号上海桑塔纳型小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马瑞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刘跃宾赔偿。刘跃宾先行垫付部分可以另行处理。叶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平审判员  武炳耀审判员  张占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江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