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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与陈庆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陈庆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3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邑大道***号。机构代码:86105499-1。负责人:徐璇颖,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林发,系该支行经理。被告:陈庆洪,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陈庆洪(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文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鄢高颖、胡水根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汪玉娇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林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原告经审查同意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10000元。截止2016年1月7日,被告的卡透支本息合计4131.38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本金4000元、利息124.35元、滞纳金7.03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6年1月7日),合计4131.38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贷记卡申请表及章程、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调查表、审批表、交易明细、帐户详细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开卡情况及双方权利义务、被告欠款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被告的基本情况、开卡情况及双方权利义务、被告欠款情况的事实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后发给被告金穗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10000元,被告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章程及合约中约定: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5%支付滞纳金。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起开始使用该卡,截止2016年1月7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4000元、利息124.35元、滞纳金7.03元,合计4131.38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依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贷记卡,被告应遵守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庆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000元、利息124.35元、滞纳金7.03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6年1月7日,后续利息、滞纳金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4131.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庆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陈文平人民陪审员  鄢高颖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玉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