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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章坛与王小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坛,王小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坛,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代理人陈乾,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峰,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号。委托代理人罗祥,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坛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坛的委托代理人陈乾,被上诉人王小峰的委托代理人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营业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乙方)租赁原告(甲方)所有的位于宁夏四季鲜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1号楼13号营业房(面积516.66平方米)用于经营茶座、台球、棋牌,租期五年,甲方可以给乙方30天装修时间,正式租赁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第一年和第二年租金为每年15万元整,第三年、第四年每年租金18万元。第二年租金必须在2014年6月1日前交清,以后每年房租应该在年度租金开始前一个月按时一次性交清,拖延10天甲方可以收回该营业房。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了管辖法院为租赁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房屋租金15万元和2万元押金。2013年10月28日,因该营业房地面塌陷导致被告无法经营,原告派人维修遭到被告的拒绝,故被告未付第二年的租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50元(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即15万元×0.001×9天),并判令被告将违约金支付至房屋租金付清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本院在另案审理王小峰诉章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王小峰因地面塌陷要求章坛赔偿损失,并申请对地面塌陷原因进行鉴定,章坛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房屋发生地面塌陷是由于地下消防管道漏水所致,对此塌陷原因章坛本人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原告在交付租赁房屋后的第一年租赁期间,因地下消防管道漏水导致租赁房屋地面塌陷,造成被告不能营业,且塌陷原因不属于被告装修引起,从而导致被告达不到租赁房屋进行营业的目的。虽然原告派人进行维修遭拒,租赁合同也未解除,租赁房屋也未交还给原告,但原告在第一年租赁期限届满,起诉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第二年房租时,被告也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且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已将租赁的房屋收回,第二年租赁期间被告并未实际使用该房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章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7元,由原告章坛负担。宣判后,章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因涉案房屋地面发生塌陷导致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系认定事实错误,房屋地面塌陷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房屋租金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另案起诉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为由,未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请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被上诉人实际占有房屋,租赁合同处于履行状态,并未解除,上诉人主张该期间的租金应予支持。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将房屋收回为由,未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请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5年8月7日收回房屋,并不影响上诉人主张此前的租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永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房屋租金1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50元,并判令被上诉人将违约金支付至房屋租金付清之日;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小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章坛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营业房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三份、证人证言两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因地下消防管道漏水导致地面塌陷,造成被上诉人王小峰无法实现租赁房屋进行营业的目的,导致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上诉人章坛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并赔偿损失,涉案房屋即处于争议待解决状态。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并未实际使用该房屋,且上诉人章坛现已收回涉案房屋。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房屋租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7元,由上诉人章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煜姗审判员  苗自治审判员  彭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丽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