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刑初8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务农;2014年12月11日因寻衅滋事、阻碍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于2015年5月11日15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镇×村后山脚下路旁,因债务问题与马×发生纠纷,后持刀将马×扎伤。经鉴定,马×的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郑×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马×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洪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丹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