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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出租车司机。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5时30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A×××××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新华区中华北大街北国超市处,遇被害人李某乙骑自行车在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车受损,李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分析认定:李某甲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与遇有人行横道未注意观察减速慢行,在此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李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负次要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害人李某乙被送往河北省人民医院救治,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支付医药费用共计15998.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下列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加以证实: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交认字(2015)第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人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经过、行为后果。有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河北社工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部分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用情况;公安机关调取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青园街派出所出具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并写明,经核查,该人无违法犯罪记录。另有公安机关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资料,显示未发现被告人其他违法犯罪前科。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名被害人就医治疗无效而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案发后,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就医治疗费用,确有一定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大小及悔罪表现,严格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审判政策,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丁 虹人民陪审员  宋姣娇人民陪审员  李少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