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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沙雄飞与被告董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雄飞,董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沙雄飞,男,汉族,大专文化,技术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保文静,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彩霞(曾用名董彩侠),女,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原告沙雄飞诉被告董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雄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保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3年初至2014年年底,被告和其丈夫丁玉超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丈夫丁玉超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并承诺待工程完工后连本带利偿还。后原告向被告夫妇索要借款,得知被告丈夫丁玉超患有肠癌住院治疗,原告和朋友到医院探望,希望丁玉超安心养病,同时也宽慰被告夫妇不要着急,欠原告和朋友的钱出院后偿还。2015年7月23日,被告丈夫丁玉超医治无效去世,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原户籍信息一份、户籍证明二份、户信息详情一份、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户籍信息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被告和丁玉超于200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丈夫丁玉超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证明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证人藏杰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12月3日,被告和其丈夫在一起吃饭过程中,被告丈夫丁玉超出具欠条1张的事实。据证人藏杰陈述,一、证人与原告是同学关系,和丁玉超都在工地干活,2008年认识了丁玉超,通过丁玉超认识了被告;二、2013年至2014年,被告及其丈夫丁玉超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年底,丁玉超在银川市新城骑龙火锅店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原告证据二),打条子时被告也在场;三、后来证人听别人说丁玉超住院了,再后来就听说丁玉超死亡了。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人藏杰证言的三性予以认可,该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和其丈夫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弟弟董自广,弟媳叶晓燕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一份(宣读),经调查,董自广、叶晓燕称被告系其姐姐,丁玉超系其姐夫,丁玉超已患直肠癌病逝,其家人不知道被告的去向。经质证,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予以认可。该笔录证证实了丁玉超已去世的事实。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原户籍信息、户信息详情、婚姻登记信息各一份、户籍证明二份,加盖相关单位公章,能够证明2004年11月22日,被告与丁玉超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欠条一张,由丁玉超签字,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婚姻存续期间,丁玉超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人藏杰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及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制作的笔录,结合原告证据相互联系印证,本院对该笔录中董自广、叶晓燕所陈述的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与丁玉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取名丁灏苒。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和丁玉超以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额累计10万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和被告夫妇在吃饭时,由被告丈夫丁玉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沙雄飞现金10万元”,欠条中,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进行约定。2015年7月23日,丁玉超因病去世。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玉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丁玉超理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丁玉超虽于2015年7月23日死亡,但涉案借款实际发生于被告与丁玉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其丈夫丁玉超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应系明知,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应诉证明涉案借款系丁玉超个人债务,也未证明被告与丁玉超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进行了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丁玉超的借款行为系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被告与丁玉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丁玉超向原告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彩霞偿还原告沙雄飞借款1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董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秀荣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