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先锋与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北石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先锋,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北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先锋,无业。委托代理人:宋明光,无业。委托代理人:刘伟,淄博张店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北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北石村。法定代表人:钱华,主任。委托代理人:胡隽,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北石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洪涛,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北石村村民委员会会计。上诉人张先锋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明光、刘伟,被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北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石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胡隽、梁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0月24日,原告、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将位于淄博高新区北石村西北坡五十五亩土地一宗出租给原告使用用于种植经济树苗,同时将土地内的机井一眼交与原告使用;承包期限自2001年11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共计12年;承包费为每亩每年220.00元,每年共计12100.00元,每三年交纳一次,即自2001年10月20日交三年的承包费,计36300.00元,2004年10月1日交以后三年的承包费36300.00元,以此类推;被告保证原告的水、电、道路畅通(供电部门停电除外)等。2007年3月,被告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将涉案土地的承包费每亩每年增加至500.00元,但原告并未接受并开始不再交纳租赁费,自此双方开始产生纠纷,后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私自挖走原告直径4-5厘米的金叶槐84棵、直径3厘米的海棠树50棵、直径8-10厘米的金叶槐8棵,于2012年3月10日私自挖走了原告的直径3-4厘米北海道黄杨300棵,于2012年3月11日私自挖走了原告直径3-4厘米北海道黄杨113棵。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淄博鼎盛林业价格评估服务公司对上述树木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上述北海道黄杨被挖走当时的价值为每株160.00元,两次挖走共计413株的价值共计66080.00元,直径4-5厘米的金叶槐每株价值为170.00元,84棵共计14280.00元,直径8-10厘米的金叶槐每株价值为650.00元,8株共计5200.00元,直径3厘米的海棠每株为130.00元,50株的价值为6500.00元,以上共计91960.00元。另外,该评估报告还根据原告自述鉴定了冠为80-120厘米扶芳藤4700株的单价为35.00元,总价值为164500.00元;根据原告自述其于2004年3月18日将购买的10000株杏树种植到55亩承包土地内,栽植管理8年后的树木价值为1290658.00元,2013、2014二年果品的价值为371250.00元。2012年,被告与淄博市张店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魏家社区居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涉案土地及其他部分土地共计130亩一并出租给上述居委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原告支付承包费等共计180000.00元,后被告撤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10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因租赁价格问题产生纠纷,但被告不能因此私自挖走原告种植的树木,挖走树木的价值共计91960.00元,对此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扶芳藤4700株的损失1645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私自拉走或毁坏了上述品名和数量的树木,因此,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株杏树(按其全部种植到55亩承包土地内,栽植管理8年)的树木价值为1290658.00元以及二年果品的价值371250.00元的主张,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将10000株杏树种植到了涉案土地中而由被告毁坏或私自挖走,该二项鉴定数额也非原告当前的实际损失,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恢复土地原貌和供电的主张,因被告已将该宗土地另租给他人,导致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履行不能,因此,对于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如果其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其可以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14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北石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先锋树木的损失共计9196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先锋负担2100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北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58.00元;反诉费19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北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鉴定费26000.00元,由原、被告分担。张先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918468.00元并继续履行合同,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自2001年11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共计12年,但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14日转租给他人,致使上诉人承包期内种植的树木全部毁尽,经鉴定价值1918468.00元,但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不但不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反而认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显然违背客观存在的事实,偏向被上诉人。本案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森林法的相关规定,但原审法院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北石村委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第二,造成合同违约是因为上诉人没有按期缴纳承包费导致,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认可拖欠承包费,被上诉人也在原审庭审时提出反诉请求,后因为鉴定问题暂时撤回反诉,因此造成后期纠纷的产生是因为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第三,原审诉讼中,上诉人在最初起诉时明确阐述被上诉人分三次偷挖了上诉人的树苗555棵,由此说明这是最初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也是事实,但当时挖走这555棵树苗时被当地派出所阻拦,全部返还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因此获利,上诉人没有造成损失,这一事实在原审庭审时,主审法官及双方当事人、代理人、村书记都到过实地,不存在将土地转包一事,并且在现场的土地中,还有许多树木,也有一些被损害的树坑,这些树坑是上诉人自行挖走树木时留下的,被上诉人也因此提起反诉。对鉴定报告,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且这个鉴定报告中的数值是根据上诉人承包的全部土地做了估计性的鉴定,是全部土地如果种植何种树木会有何种成果,十年期间内会有何种收成。但双方产生争议的树木仅仅是555棵,原审也提交了当地派出所的书面证据。被上诉人保留对上诉人拖欠承包费违约的诉权。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到2014年,故承包合同已经到期,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材料、收到条、收据、证明、会议记录、村民表决意见、通知、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张先锋主张被上诉人北石村委除应赔偿其原审认定的树木损失91960.00元外,还应当赔偿其4700株扶芳藤的损失164500.00元、10000株杏树(按其全部种植到55亩承包土地内,栽植管理8年)的损失1290658.00元以及二年果品的价值损失371250.00元。对此,上诉人张先锋应当提供其存在上述损失及上述损失系由被上诉人北石村委所造成的相关证据,而上诉人张先锋提供的购买树苗的收据落款时间为2004年,提供的清点苗圃的记录时间无法确定,提供的淄博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出具的证明也仅能证明上诉人张先锋承包土地上的杏树2009年的长势情况,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张先锋所承包土地上在2012年时仍有4700株扶芳藤和10000株杏树的事实。上诉人张先锋在二审提交的派出所出警录音和李某、赵霞出具的证明以及照片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北石村委于2012年3月14日以后损毁其所承包的土地上4700株扶芳藤和10000株杏树,上诉人张先锋亦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北石村委损毁其4700株扶芳藤和10000株杏树,被上诉人北石村委对上诉人张先锋的以上主张亦不认可,且上诉人张先锋在起诉时仅主张被上诉人北石村委损毁其大小树木3000余棵,而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中关于扶芳藤、杏树和二年果品的价值系依据上诉人张先锋自述及其提供的购买树苗的单据作出的评估,并未得到被上诉人北石村委的认可。上诉人张先锋一审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在二审开庭时才申请证人周某、李某、王某、李树全、曹某出庭作证,上诉人张先锋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因此,上诉人张先锋要求被上诉人北石村委赔偿其4700株扶芳藤的损失164500.00元、10000株杏树的损失1290658.00元以及二年果品的价值371250.00元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先锋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14年3月18日到期后,未就涉案土地继续签订承包合同,且被上诉人北石村委已将涉案土地另行承包他人,因此,上诉人张先锋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先锋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另,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但判决赔偿损失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而原审却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恢复原状的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张先锋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先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39.00元,由上诉人张先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永成代理审判员 王 娜代理审判员 杨继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