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81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廖付琴与吴启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付琴,吴启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415号原告廖付琴,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吴大亮,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启南,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廖付琴与被告吴启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军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付琴的委托代理人吴大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启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付琴诉称,案外人严纯健由本案被告吴启南担保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严纯健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时,被告同意为严纯健的借款承担担保还款义务,并于2015年11月17日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若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35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35000元,则该担保的债务就算清偿,若未按上述约定还款或逾期未还款,则被告应承担100000元的清偿责任。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支付,故引发本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启南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启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严纯健由本案被告吴启南担保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借款人严纯健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时,被告同意为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于2015年11月17日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若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7月30日前分别偿还原告35000元,则该借款就算清偿,若未按此约定还款或逾期未还款,则被告应支付原告100000元。被告吴启南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在借条下方注明,该款项实际是其为案外人严纯健提供借款担保的款项。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故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被告吴启南经合法传唤,未出席庭审,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核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然以借条的形式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实为被告吴启南为履行为案外人严纯健提供的100000担保责任而向原告出具的履行承诺,该承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的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35000元,否则被告应支付原告100000元本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分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约定依据,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启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启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廖付琴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启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军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凡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