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秦瑞才与被上诉人全信玉、原审第三人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瑞才,全信玉,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瑞才,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滕召君,安图明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信玉,现住吉林省和龙市。委托代理人:董君武,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和龙市龙城镇清湖村。法定代表人:李英浩,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秦瑞才因与被上诉人全信玉、原审第三人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瑞才原审诉称:2011年12月前,秦瑞才和全信玉口头约定,秦瑞才给全信玉供应柞木条木制品,全信玉购买秦瑞才的柞木条木制品后,全信玉销售给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嗣后,秦瑞才多次给全信玉供应柞木条木制品,全信玉均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与秦瑞才进行货款结算。2011年12月31日,秦瑞才给全信玉发送柞木条木制品,全信玉未给付秦瑞才货款16020元。2013年4月21日,秦瑞才给全信玉发送柞木条木制品,全信玉未给付秦瑞才货款30150元。经秦瑞才多次向全信玉催要,全信玉仍未给付秦瑞才货款共计46170元。现秦瑞才请求判令全信玉支付货款46170元。全信玉原审辩称:全信玉未与秦瑞才达成买卖协议,全信玉的行为是代表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秦瑞才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秦瑞才的诉讼请求。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原审述称:全信玉从秦瑞才处购买木材是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故不同意秦瑞才向全信玉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21日,秦瑞才向全信玉出具载有木材种类、规格、数量等内容的送货单,货物总价款为30150元,货物交付地点为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全信玉在送货单收货人及欠款人处签字。庭审中,秦瑞才称秦瑞才和全信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放弃向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庭审中,全信玉及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均称秦瑞才和全信玉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秦瑞才与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全信玉在2013年4月21日送货单处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全信玉及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有二者陈述、全信玉和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出勤登记薄佐证。另查: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木制品加工。全信玉在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原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本案中根据全信玉及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的陈述并结合全信玉提交的全信玉与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出勤登记薄,能够证明全信玉系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全信玉在秦瑞才出具的送货单处签字的行为属于代表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义务应由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故对秦瑞才要求全信玉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瑞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保全费482元,合计903元,由原告秦瑞才负担。秦瑞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全信玉在2013年4月21日送货单处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是错误的。事实是:秦瑞才在2011年12月前,与全信玉达成口头协议,给全信玉供应柞木条木制品。全信玉购买秦瑞才的柞木条木制品后,直接销售给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秦瑞才多次给全信玉供应柞木条木制品以后,全信玉均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与秦瑞才进行货款结算。2013年4月21日,秦瑞才给全信玉发送柞木条木制品,全信玉给秦瑞才出具送货收条,同时在该收条上面亲自签名,确认货物的数量和价款。全信玉当时未支付价款30150元。原审过程中,秦瑞才提交的证据均证明秦瑞才与全信玉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2.全信玉原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实。全信玉与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二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任何证据,均不具有法律效力。3.原审程序错误。原审判决书载明的全信玉提交的证据4(2015和民初字第257号案件中的材料14张),全信玉准备证明全信玉系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职工。该证据在庭审中没有提交,秦瑞才没有进行质证。没有经过秦瑞才质证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原审采信该证据程序错误。4.全信玉和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全信玉及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在开庭过程中,开始说全信玉是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库管人员,之后又说全信玉是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出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审判程序均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全信玉支付拖欠货款30150元,并承担诉讼费。全信玉二审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对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原审判决书作了详细的评判。3.全信玉与李英浩不是夫妻关系。秦瑞才称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英浩和全信玉是夫妻关系,双方有利害关系,所以全信玉、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4.原审程序合法,原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庭审记录中均有质证的记载。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二审述称:1.从2006年1月初至2014年2月企业着火停产为止,李英浩受韩国董事长金钟瓒的聘请在韩国独资企业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全权负责企业生产经营、财务、人事等方面的工作。我公司主要生产木制席垫产品出口到韩国。为了购买生产所需原材料,李英浩曾多次去敦化市大石头镇,跟秦瑞才订立口头协议,并向秦瑞才下了订单,确定加工尺寸、质量要求、生产数量等。2.全信玉是我公司招用的职工,我公司是正规企业,每个职工都签订劳动合同。招用全信玉主要从事财务出纳工资、仓库保管、验收货物、后勤等工作。2013年4月21日,秦瑞才送来柞木条,李英浩安排全信玉验收货物后入库。当时购进的多数原材料是全信玉代表公司验货,并由全信玉出具收货收据。3.我公司是一般纳税人单位,没有正规发票不能下账。秦瑞才是个体户,无法提供正规发货票,下不了账,所以根据我公司的安排,由全信玉以个人名义给秦瑞才汇款。4.全信玉收货、验货、汇款都是我公司安排的全信玉的职务行为。这个事实在和龙市国税、地税部门和农村信用社等银行系统都有据可查。再有当时的会计也能证明事实。二审中,秦瑞才提供视频资料证据。秦瑞才称,该视频为2015年3月17日秦瑞才到全信玉家催要柞木条货款的视频。证明:秦瑞才与全信玉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全信玉质证称,看视频中的地毯是我家。但对手机上的拍摄时间有异议,手机上的拍摄时间改没改不清楚。2015年3月秦瑞才没有来过我家。2014年春节前找过我一次,说是秦瑞才去和龙是有事,顺便来我家。我招待他吃中午饭。在我家吃饭的时候没有跟我要过钱。当时我说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租我的房子着火了,我也闹心,该房子是我贷款买的。此后秦瑞才没有再找过我。秦瑞才来的话一般都找李英浩。第三人质证称,对这个事不清楚。因该视频里没有语音,故该视频不足以认定秦瑞才向全信玉催要过柞木款的事实,故不作为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全信玉二审中提供其户口本和和龙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证明:1999年12月27日,全信玉的丈夫去世至今,全信玉孤身一人,与李英浩不是夫妻关系。秦瑞才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称全信玉和李英浩之间是男女朋友关系,共同居住。上诉状中秦瑞才称李英浩和全信玉是夫妻是笔误。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秦瑞才和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对全信玉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认定全信玉主张的事实。二审中秦瑞才称,2005年至2006年,秦瑞才与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发生过柞木条买卖,好像共有过一两次。因为李英浩给的价格太低,每支柞木条0.15元,又原材料上涨,所以没有再给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送货。2010年以后全信玉给我高价,柞木条长的每支0.25元,短的比这个价低点,于是给全信玉送货,把柞木条是送到全信玉住的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院里。全信玉说暂时给不了货款,我就让全信玉在送货单上签了字。“单价”和“欠款人”是在全信玉签字前已经有的,铅笔字是诉讼代理人受委托之后书写的合计金额。二审中全信玉称,我没有跟秦瑞才谈过柞木条买卖事宜,秦瑞才是跟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谈的买卖。我在2013年4月21日送货单上签字时,上面写有“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名称和柞木条的数量,但没有价格。我只是看到数量对了,就在“收货人”处签名的,我签名时没有“欠款人”字样。秦瑞才没给我个人送过柞木条,秦瑞才把柞木条都送到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我从2006年开始在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工作。开始不是出纳,后来任出纳员。我给秦瑞才出具过好几次收货单,给秦瑞才的汇款都是从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里提取现金之后,存到秦瑞才的账户。在农村信用社业务单据上能体现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的取款都是我去办理的。二审中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称,秦瑞才主张的很多事实不属实。李英浩代表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和秦瑞才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从2006年开始到2013年4月21日送货为止,双方每年都发生过买卖交易。我公司没有买过全信玉倒卖的柞木条。我公司怎么可能跟秦瑞才订0.15元的货物,跟全信玉又以0.25元的价格购买呢?这是根本不可能的。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秦瑞才主张其与全信玉之间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全信玉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全信玉系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职员,负责材料保管、出纳等工作。2013年4月21日的送货单上秦瑞才书写“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因此,全信玉在该送货单上签名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履行职务。三、秦瑞才不能证明其与全信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诉讼中秦瑞才自认与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有过买卖合同关系,全信玉又是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出纳员,故全信玉汇给秦瑞才的钱款可以认定为延边原珍木业有限公司向秦瑞才支付的货款。综上,全信玉在涉案送货单上签名以及向秦瑞才汇款均为履行职务行为。秦瑞才要求全信玉支付货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2元(秦瑞才已预交),由上诉人秦瑞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一审判员 崔 玉审判员 金春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全艺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