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冯东明、姜秋雁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冯东明,姜秋雁,奉化市鹏润快运部,陈益平,泗县亿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478号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金钟广场*幢*号。法定代表人:蔡烈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利萍,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东明。被告:姜秋雁。被告:奉化市鹏润快运部。住所地:奉化市江口街道江宁路***号。投资人:冯东明,职务不详。被告:陈益平。被告:泗县亿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泗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东明,职务不详。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邦公司)为与被告冯东明、姜秋雁、奉化市鹏润快运部(以下简称鹏润快运部)、陈益平、泗县亿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山塑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利萍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邦公司以被告冯东明、姜秋雁、鹏润快运部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陈益平、亿山塑料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冯东明、姜秋雁、鹏润快运部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按借款金额1500000元支付至借款还清日止,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0000元(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为297000元);2、被告陈益平、亿山塑料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18日,被告冯东明与原告力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二份,二份合同各约定借款金额为750000元,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借款月利率均为18‰,两份合同第七条第六款均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贷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姜秋雁、鹏润快运部出具给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二份,承诺对被告冯东明的上述两笔借款(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被告陈益平、亿山塑料公司于同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愿为被告冯东明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间债务本金最高余额15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合同及承诺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款项。借款后,借款人仅支付了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剩余本息借款人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冯东明、姜秋雁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力邦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凭证两份、汇款凭证两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力邦公司与被告冯东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冯东明发放借款后,被告冯东明应依约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姜秋雁、鹏润快运部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依其内容可视为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被告陈益平、亿山塑料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其内容可视为以上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实现自身债权的合理支出,依据合同约定应由各被告负担。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冯东明、姜秋雁、鹏润快运部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剩余利息,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东明、姜秋雁、奉化市鹏润快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8‰按本金15000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冯东明、姜秋雁、奉化市鹏润快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陈益平、泗县亿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1063元,由被告冯东明、姜秋雁、奉化市鹏润快运部、陈益平、泗县亿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石磊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