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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商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1096号原告商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兴江,聊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书华,聊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举。原告商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长子商某乙出生,2009年6月次子商勇康出生,由于双方了解不深,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5年春节后,被告外出打工,现分居已经一年多,在这期间,被告从不和原告联系,更不管两个年幼的孩子。现在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解除不幸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商某乙婚生次子商勇康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抚养长子商某乙,被告抚养次子商勇康。被告黄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至今已分居一年有余,我同意和原告解除夫妻关系。婚生两个儿子,我同意均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我的婚前陪嫁及婚后共同财产属于我的部分财产折抵儿子抚养费。夫妻共同债权依法分割,其父亲商某丙欠款43000多元,其姐姐商慧敏欠款5000元,其弟弟商鲁华欠款1000元也应依法分割。另原告手中存款10000元,也应依法分割。二人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商某甲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商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商勇康,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5年春节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部分,原告称夫妻共同债务有25000元,分别为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商召军借款5000元,2015年10月25日原告向商海玉借款1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刘某借款10000元,分别出具了借据和证明,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夫妻共同债权部分,被告称原告父亲欠款43000多元,提供录音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姐姐商慧敏欠款5000元,原告称这笔钱是因为之前原告孩子生病住院期间借的商慧敏的5000元,后商慧敏需要买车用钱要求原告还钱,原告偿还的5000元,关于原告弟弟商鲁华欠款1000元,原告称其弟弟已经偿还。另查明,被告婚前陪嫁留在原告处的有:一二三仿真皮沙发一套,海尔25寸电视一台。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同认可的有: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挂机空调一台。双方认可共同财产价值7000元,被告主张用婚前陪嫁及共同财产折抵孩子全部抚养费,原告仅同意折抵2015年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莘县民政局档案查询情况一份、户口登记证明一份、陪嫁财产清单、夫妻共同财产清单、欠条一份、借到条二份、证明三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商某甲与被告黄某虽结婚多年,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淡薄,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自2015年春节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应离异。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儿子商某乙、商勇康现随原告生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婚生长子商某乙由原告商某甲抚养为宜,婚生次子商勇康由被告黄某抚养为宜。在长子商某乙18周岁前,由各自负担抚养费,长子满18周岁后,由原告每年支付被告次子商勇康抚养费直至18周岁止,根据原告的负担能力、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可判令原告按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的50%确定子女抚养费,于每年的5月1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2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49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因该共同债权债务涉及到第三人合法权益,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前陪嫁问题,原被告认可共同财产价值7000元,平均分割,原告得物,被告得钱,由原告支付被告财产价值的一半即3500元。在原告处的陪嫁财产依法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当归被告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商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商某乙由原告商某甲抚养,婚生次子商勇康由被告黄某抚养,原被告依法享有探视权,在长子商某乙年满18周岁前,由各自负担抚养费,长子满18周岁后,由原告支付被告次子商勇康抚养费直至18周岁止。原告按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的50%确定子女抚养费,于每年的5月1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商某甲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的折价款即35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原告处的被告陪嫁(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小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