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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黄顺良与陈和枝、陈碰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良,陈和枝,陈碰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229号原告黄顺良,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云龙,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和枝,男,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碰桃,女,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黄顺良与被告陈和枝、被告陈碰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和枝、被告陈碰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原系邻居关系,住漳州市芗城区。从206年5月27日起,被告陈和枝多次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1.2%,至2014年5月28日,双方核对确认,被告陈和枝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8万元,被告陈和枝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12个月内还清。并自愿以家庭固定财产作担保,若逾期未还部分按日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引发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和枝未能偿还借款。因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陈碰桃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5月28日,被告陈和枝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兹向黄顺良借款人民币18万元,利率月1.2%,用途购房,限起12个月内还清(始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本借款人自愿以家庭固定财产房屋及汽车、股票等做担保,愿意以个人保证责任。若逾期未全部还清此款,本人未还部分愿意按日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法律责任及引发的全部费用(包括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签证费、贷款人为追债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等费用)。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提交法院处理,借款人陈和枝,身份证号码******,2014年5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2015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和枝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和枝、被告陈碰桃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和枝、被告陈碰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和枝、被告陈碰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顺良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违约金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陈和枝、被告陈碰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顺良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被告陈和枝、被告陈碰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小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