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3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韩浩与邢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浩,邢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3598号原告韩浩,男,1986年4月6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委托代理人何宏,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梦,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学军,男,1962年12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军,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浩诉被告邢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于2016年4月21日进行了听证。原告韩浩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宏、魏梦,被告邢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浩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11日先后向原告借242000元、100000元,借款时被告称很快归还,但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2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学军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已经通过案外人曹艳玲的银行卡直接归还给了原告。其余242000元是原告母亲郭秀玲为买地建厂房而交给被告,被告用这笔钱为原告母亲郭秀玲建了厂房,后被告用其哥哥邢学强的银行卡归还给郭秀玲385900元,被告为此还为郭秀玲垫资六、七十万元。故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借款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自用。”2015年3月19日,案外人郭秀玲(系原告母亲,现在南京女子监狱服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此借条贰拾万元现金出借人为韩浩,我为经办人。特此证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肆万贰仟元。”2015年3月19日,案外人郭秀玲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此借条肆万贰仟元整现金出借人为韩浩,我为经办人。特此证明。”2012年底前后,原告出借给被告100000元,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后于2014年12月11日补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现金拾万元正。”2016年4月13日,本院前往南京女子监狱向案外人郭秀玲询问有关情况并做谈话笔录。郭秀玲陈述,2011年11月25日,邢学军因在大彭买了5亩地准备盖厂房但没有钱,郭秀玲没有钱,邢学军向韩浩借钱,韩浩有些犹豫,后邢学军与郭秀玲一起到物资局韩浩的店中,郭秀玲向韩���说了以后,韩浩就借给了邢学军。当天上午借给邢学军200000元,邢学军说不够,下午韩浩又借给邢学军40000多元,邢学军当场出具了借条。对于邢学军所说242000元是郭秀玲为买地建厂房而交给邢学军,邢学军用这笔钱为郭秀玲建厂房然后再算账,郭秀玲陈述,邢学军所说不实,没有这个事。对于郭秀玲是否与邢学军的哥哥邢学强有生意上的往来,郭秀玲陈述,其与邢学强以前做过五金生意。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4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其中的100000元已经偿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其余242000元系其与案外人郭秀玲之间因建厂房而发生的借贷及垫资问题,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学军偿还原告韩浩借款本金3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700元,由被告邢学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文人民陪审员 李丽人民陪审员 宋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