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刑初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繁昌县。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伙同王某某(已被本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杨某某(已判刑)在繁昌县繁阳镇海螺花园二区X幢X单元西侧的停车场,发现皖B12X**越野车的后排车门没有锁上,王某某、肖某某在外望风,杨某某进入车内,盗走现金16500元。肖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向繁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涉案钱款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繁昌县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敬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