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傅慧兴诉被告抚州市腾达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慧兴,抚州市腾达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傅慧兴。委托代理人万秀芬,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抚州市腾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抚州市临川区大公路田缘服饰广场。法定代表人刘发根。委托代理人彭世伟,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傅慧兴诉被告抚州市腾达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秀芬、被告委托代理人彭世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慧兴诉称,2012年5月,原告傅慧兴作为“格林姆斯”电热水器系列产品江西省抚州市的代理商,在被告抚州市腾达电器有限公司经营的腾达电器一店和利君店租赁专柜经营。双方约定的合作方式为按销售额提成,所有销售款由被告统一收取,被告提取25%后再将75%返还给原告,同时原告须交纳100元/月/店的水电费。2013年7月11日,原告以“中山市格林姆斯电器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交纳了2000元的质保金。2015年4月,被告因诉讼事宜,导致腾达电器一店和利君店被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而原告无法继续经营。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一共收取原告的销售款152388元。被告扣除25%和2400元水电费后,应返还原告货款111891元,但被告至今未返还。综上所述,被告收取原告销售款后未返还给原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约定。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11891元和质保金2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抚州市腾达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不适格,与被告签订购销协议的是中山市格林姆斯有限公司,原告不应是傅慧兴本人;二、对原告提出的诉请金额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销售小票上的财务章及数额的真实性有异议;三、本案原告傅慧兴已与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把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全部转移给国美电器,一切债务应由国美电器向原告傅慧兴清偿,被告因债务转移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傅慧兴作为“格林姆斯”电热水器系列产品江西省抚州市的代理商,在被告抚州市腾达电器有限公司经营的腾达电器一店和利君店租赁专柜经营。双方约定的合作方式为按销售额提成,所有销售款由被告统一收取,被告提取25%后再将75%返还给原告,同时原告须交纳100元/月/店的水电费。2013年7月11日,原告以“中山市格林姆斯电器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交纳了2000元的质保金。2015年4月,被告因诉讼事宜,导致腾达电器一店和利君店被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自此未继续在此经营。2015年4月19日,原告傅慧兴与被告腾达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其中内容注明腾达电器有限公司与傅慧兴双方经结算,腾达电器有限公司欠傅慧兴合计人民币90928元,该款已到支付期限;并注明原告傅慧兴与被告腾达电器有限公司均同意以腾达电器有限公司对国美电器的债权转让给傅慧兴,傅慧兴对腾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债权折价后款额为54557元,由国美电器向傅慧兴清偿;此协议第四条约定转让的债权清偿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前;第八条约定因腾达电器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国美电器未按时向原告方清偿债务,则原告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按折价前的实际债权额向腾达电器主张债权。此协议落款处有原告傅慧兴签名及腾达电器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国美电器未加盖公章。另查明,被告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交其履行对国美电器通知义务的证据。约定清偿期到期后,国美电器亦未向原告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信息一份、中山市格林姆斯电器有限公司代理合同一份、傅慧兴系格林姆斯电器抚州市的总代理商“证明”一份、商函一份、购销协议一份、收据一张、销售小票74张、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费用报销单,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傅慧兴作为“格林姆斯”电热水器系列产品江西省抚州市代理商,与被告发生实际业务往来,并实际与被告签订购销协议与《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合作亦仅系本案所涉合作,无其他合作,可以认定傅慧兴是本案所涉合作的主体,系本案适格原告;原、被告双方合作有效,原告方既已按照约定上交货款,被告方亦应按照约定归还约定比例货款;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及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其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经结算,被告腾达电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方合计人民币90928元,该款已到支付期限,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签订协议日没钱支付给原告方,此约定系双方自认,双方对此金额亦不持异议,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对原、被告最终债权债务所涉金额实际为90928元予以认可。此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方同意其对腾达电器有限公司的这一债权折价后金额为54557元,因腾达电器有限公司对国美电器有到期债权,原告方亦同意其对腾达电器有限公司折价后的债权,由国美电器向其清偿;协议第八条还约定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国美电器未按时向原告清偿债务,则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按折价前的实际债权额向腾达电器主张债权。原、被告双方在此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确认,此协议书未有国美电器盖章或代表人签字迹象,本院认为此条约定系被告方将自身债权转由他人享有以此来抵销对此他人债务的约定,被抵销方原告既然已签字确认,被告方还需履行通知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提交其已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据材料,亦无别的证据证明国美电器知晓此事,且被告对国美电器债权的真实性亦不可知,本院以此可认定此债权转让对国美电器不产生效力;此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债权转让对国美电器不发生效力不影响协议的合法有效,系因被告方未能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国美电器未向原告方清偿约定货款,被告方应按照此协议第八条约定归还原告方实际债权额共人民币9092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州市腾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傅慧兴人民币90928元。二、驳回原告傅慧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2577元,由被告抚州市腾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057元,傅慧兴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金果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 青本案适用条文及部分参考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