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调执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孝武与李旭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孝武,李旭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即调执字第145号申请执行人李孝武。被执行人李旭业。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孝武与被执行人李旭业债权纠纷一案,标的额为46000元。经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即民初字第34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瑞亮审判员 刁振华审判员 于周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珉 关注微信公众号“”